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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规定 股权质押期限如何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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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质押

股权质押期限如何约定,有哪些规定

质押主要指的是欠债的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移交给收债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借取债务的担保物品,如果欠债一方不履行债务,收债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的特征是物品可以移动,并且移动后不损害物品本身的效用;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

二、股权质押期限

1、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2、担保法未就权利质押有效期作出规定,但第八十一条规定: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判断,权利质押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随债权消灭而消灭。

3、由此可见,质押的期限一致到主债权消失为止,从民法规定来看,诉讼时效虽然为2年,但其实还有延长、重新起算和中止的规定,必须个案来对待,不能说简单切割为2年。质押人要转染股份的,必须提供所担保债权消失的证据。

三、相关法律依据

《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这在理论上主要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从实践上主要是避免加大担保成本,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

《担保法》对担保期限没有强制性规定,因而担保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就质押合同而言,担保期限属于《担保法》第65条第(六)项规定的“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对担保期限的约定只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等)时,才导致无效。

因为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担保期间,并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后解除了对出质股权的登记。此时即使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这个约定的担保期间对质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质权仍然存在,那么这个质权如何行使是很成问题的。因为股票的流通性,在出质人已经卖出出质的股票的情形下,质权是存在于出质股票的代位物——出质人出卖股票所得的价金之上呢?还是由质权人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辗转而寻得原出质股票的现行持有人,而对其行使质权呢?无论何种情况,质权人都将处于尴尬境地。如果这个质权是存在于出质股票的代位物——出质人出卖股票所得的价金之上,那么,对这个价金法律没有规定妥当的保全措施,这种情形下,如果有质权存在的话,这个质权也与债权无异,只是一种请求权而已,而这又如何能担保债权的实现呢?因此,可以说《担保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现实。

所以,法律应当允许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质押的期限,在证券登记机构的电脑系统里录入该期限,到期后质权自动解除。

对于股权质押期限如何约定的问题相信您已经知道答案了,对于质押期限一般都是由出质人和质权人进行约定的,当然证券机构所录入的期限到期后质权会自动解除。对于一些情况下的期限问题还是需要具体分析的,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本站芜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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