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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黄X、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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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

杨XX诉黄X、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周XX,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XX。


负责人俞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XX,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陈X,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周XX,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黄X、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以下简称安阳通信传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黄X、安阳通信传输局、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2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黄X驾驶豫EXXX号车在安阳市XX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杨XX骑自行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鞋受损,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接处警查明上述事实。被告黄X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安阳通信传输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3.80元、误工费17763.42元(22438元/年÷360天×285天)、护理费住院期间5858.81元(22438元/年÷360天×4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4834.01元(22438元/年÷360天×238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8550元(30元/天×18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149.86元(13732.96元/年×5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治疗费650元、检查费100元,共计21762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安阳通信传输局、陈X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黄X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47.71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黄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划分责任,我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规定,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交通管理与巡防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记录载明,2012年7月8日16时48分,在本市网通小区院内,被告黄X报警其驾驶豫EXXX号越野车倒车时将骑车的原告杨XX撞伤,造成原告杨XX嘴部、左腿受伤。接处警登记表未划分责任。豫E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阳通信传输局,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黄X驾驶,被告黄X系安阳通信传输局员工系因私用车,与单位无关,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被告陈X,被告陈X系安阳通信传输局员工。被告黄X先行为原告杨XX垫付医疗费85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之内,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杨XX于2012年7月8日至8月2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17333.80元,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杨XX在安阳市北关区美资源日用百货批零部工作,有被抚养人母亲王XX,1928年5月25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XX共有4个子女。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XX,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左足部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对异议书予以答复,为八级伤残。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记录,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工资证明、居委会证明、出租车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被告黄X提交的预交款收费单、门诊票据,被告安阳通信传输局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正、副本,鉴定人申献军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X在本市网通小区院内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杨XX撞伤,造成原告杨XX嘴部、左腿受伤,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为证,但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黄X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黄X未尽上述安全行驶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XX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该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明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豫EXXX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阳通信传输局,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黄X驾驶系因私用车,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主张医疗费1733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7763.42元(22438元/年÷360天×285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5858.81元(22438元/年÷360天×4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4834.01元(22438元/年÷360天×238天)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5336.27元(19780元/年÷365天×28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27.80元(22438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4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550元(30元/天×18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149.86元(13732.96元/年×5年×30%÷4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805.5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治疗费650元、检查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81883.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黄X负担。被告黄X垫付医疗费8500元,包含在原告杨XX起诉之内,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883.45元(被告黄X先行垫付医疗费8500元,包含在原告杨XX起诉之内,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2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原告杨XX负担604元,被告黄X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XX



代理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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