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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XX公司、郭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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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卫国路东、朝阳道北军创凯旋城。

唐山市XX公司、郭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XX,女,1996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申请人唐山市XX公司申请撤销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2016]15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江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周X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唐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申请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唐山市XX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从未招录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在申请人任何部门工作过。其所述工作地点XXX既不是申请人的分公司,亦非申请人的下属部门,在法律上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关系。2、被申请人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为复印件,且该表格既无申请人公章也无法人签字,工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不是申请人。上述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的每月2000元工资及押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郭XX答辩称:1、我不同意对方的意见,我坚持仲裁裁决。XXX属于申请人的,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我没有在其处工作过,仲裁期间我提交了入职登记表、工牌。2、我的实际工资是200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也是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可撤销的六种情形,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唐山市XX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郭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工作的酒吧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因上述主张不属于法定撤销裁决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主张实质上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效力的否定,而并非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山市XX公司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案[2016]1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唐山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江静

代理审判员高颖

代理审判员周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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