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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XX公司与闵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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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XX公司。

舒城XX公司与闵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被告:闵XX。

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舒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城XX公司委托代理人潘XX、夏X,闵XX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舒城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之间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赵XX系安徽XX公司员工。2012年11月13日,该公司将闵XX派往我公司参与现场监理等工作,工资由我公司代为发放;2014年10月15日,闵XX离开我公司。后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舒劳人仲案字(2014)3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舒城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闵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月);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闵XX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自2013年5月补缴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数额按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执行。我公司认为:闵XX系安徽XX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闵XX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为此,我公司要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闵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没有为闵XX缴纳社会保险义务。

原审中闵XX辩称:我于2012年11月13日就职舒城XX公司,当时是由该公司统一招聘并安排在监理部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以现金发放,但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5日,舒城XX公司书面通知我,暂时离职等待通知另行安排,因此,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至今依然存在。舒城XX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是持续的,仲裁时效应当计算至法律规定的视为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之日,也就是从我就职一年后开始计算,因此,我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舒城XX公司的诉请。

原审审理查明:闵XX于2012年11月13日受舒城XX公司聘用,并被其安排在监理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4年10月15日,舒城XX公司书面通知闵XX暂时离职等待通知另行安排,闵XX接此通知后,办理完交接手续即离开了工作岗位。2014年11月7日,闵XX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舒城XX公司)支付申请人(闵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68000元;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办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经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月);2、被申请人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从2013年5月补缴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按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执行…。舒城XX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

原审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二是仲裁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是工资标准;四是舒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为闵XX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舒城XX公司的理由是其与安徽XX公司之间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闵XX系安徽XX公司员工,是受该公司委派到舒城XX公司处负责监理部门工作,闵XX的工资是由舒城XX公司代为发放,从而否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舒城XX公司对其陈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舒城XX公司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仲裁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闵XX到舒城XX公司就职是2012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在此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也就是闵XX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可以对未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仲裁。而本案闵XX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仲裁,显然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司法解释,舒城XX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其没有向法庭提供闵XX的工资标准,应以闵XX陈述为准。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从以上确定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舒城XX公司应当支付闵XX双倍工资。虽然舒城XX公司聘用闵XX是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工程监理资质的要求,但是,闵XX的岗位是公司安排的,责任在于公司。因此,闵XX要求的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舒城XX公司应为闵XX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因不能补缴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舒城XX公司是否应继续为闵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舒城XX公司在通知中说明是暂时离职等待通知另行安排,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舒城XX公司应依法为闵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城县XX公司与闵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为闵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从2013年5月补缴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按舒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标准执行;二、舒城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闵XX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城XX公司负担。

舒城XX公司上诉称:一、原判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双方均有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显然闵XX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处于不明状态。请求二审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在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确认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原判将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点确定为签订劳动合同截止之次日(本案为2013年11月13日),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舒城XX公司无需为闵XX缴纳社会保险,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对确认闵XX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无事实依据;二、闵XX相关诉讼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舒城XX公司对闵XX于2012年11月13日在该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监理等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闵XX是安徽XX公司员工,是受该公司委派到舒城XX公司负责监理部门工作,闵XX的工资是由舒城XX公司代为发放,从而否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舒城XX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安徽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闵XX系安徽XX公司员工的证据,因而,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闵XX自2012年11月13日即在舒城XX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监理等管理工作至2014年10月即舒城XX公司书面通知闵XX暂时离职等待通知另行安排,闵XX接此通知后,办理完交接手续并离开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舒城XX公司在上述期限界满日即2013年11月13日,仍然未与闵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闵XX在舒城XX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原审据此判决舒城XX公司支付闵XX11个月双倍工资正确。由于双方在此之前并未产生劳动争议,因此,闵XX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仲裁,显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年的仲裁时效。舒城XX公司所称仲裁时效应自闵XX入职的次月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德明

审判员尚滨

代理审判员魏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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