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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四章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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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四章二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理解与把握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一规定是对《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在起诉期限问题上作的进一步解释,这属于起诉期限的耽误问题。


对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耽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1、“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严格限定在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 重大疾病、婚丧嫁娶等确实不能行使起诉权利的范围内。是否构成期间的耽误,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2、原告因不服行政行为进行 申诉信访及行政机关答应调查处理或给予解决的行为,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耽误的理由。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行政行为侵害进行救济的途径有两种,分别为行政 救济与司法救济。选择行政救济还是选择司法救济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不选择司法救济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当然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 因;


3、起诉期限的耽误事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对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由被告负责举证,但原告主张起诉期限耽误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