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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中随时携带的司法解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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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中随时携带的司法解释认定
扒窃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盗窃对象为“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扒窃与普通盗窃的明显区别,而准确认定“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同时会危及犯罪对象的人身安全又是区分普通盗窃与扒窃的关键。实践中,“随身说、贴身说、近身说”三种观点,均是对“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一种空间限制,而认定扒窃含义中的“随身携带的财物”主要应考虑对犯罪对象造成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并不限于秘密窃取)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

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偷醉酒人身上的物品是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认定的,特别是有关扒窃的犯罪事实和行为,需要由司法机关来进行调查后,根据掌握的证据来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存在异议的,那么还需要追究相关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