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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羁押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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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羁押审查程序
羁押审查程序有必要让律师参与

就司法实务现状看,侦查机关任何一个羁押延长的决定只需在形式上获得检察院的批准即可,容易给侦查机关非必要的启动裁量权,使执法过程存在更多的随意性与选择性。当获得批准后,对于当事人和律师仅有告知其决定结果的义务,理由和依据均不在告知范围内。若当事人和律师提出异议,侦查机关也没有必须回复的程序规定,故对结果也难以施加影响。因而该程序目前更类似“办手续”性质的行政审批,缺乏必要的诉讼色彩,被羁押人的救济权多被虚化。


而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监督侦查机关办案合法性的角度来看,羁押期限的每一次延长都应有相应的理由,并将该理由告知当事人和律师;当事人和律师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必要时应当由律师辩护或采取听证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继续关押的充分理由,否则应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我们参考其他国家的羁押审查体制,我们可以看出其他国家的审慎性。在美国,签发羁押令的权力掌握在治安法官手中,侦查机关及检方并无权决定嫌疑人是否收押,而当被告人不服羁押决定时,还可向有初审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羁押令,初审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裁定;对羁押令不服的,或对初审法院驳回申请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羁押再次进行审查。另外,对被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还可要求预审,在预审时,也可申请释放。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规定,在审前和审理期间,检察官应当定期(一般为每两周)向法院作出报告,列明被羁押超过10天的被告,对于每一个认为仍应被羁押的被告,应说明理由。[3]此外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被羁押者可以提出上诉和申请羁押复查等权利。由此可见,多数法治完善的国家其刑事诉讼程序均对审前羁押作出了动态性审查的规定,而且其审查权多数由法院掌握,被羁押者的权利救济相对较完善。


而在我国,这一程序上的盲点,“当必要性不存在时,则必须撤销”,[4]仍有待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予以补充。


综上所述,羁押期限的规定应当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完善过程中被高度重视的问题,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这一程序直接关涉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及创造生活财富的权利,无疑会使其受到“最严重、最深远的侵害”。[5] 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侦查机关找到一个不足以定罪的理由便可予以羁押,然后通过侦查机关与检察院形式上的报批程序(排除其他存在超长羁押的几种特殊情形),经过三次延长即可达到七个月,而且还不包括批准逮捕、进入侦查阶段前的刑事拘留期间(最长37天)。不管被羁押人从事的是什么工作,七个月不能工作,缺乏生活来源,将造成极大的生活影响及财产损失,而从社会财富及所消耗的司法成本来看,也是一种极大的损耗。


所以,侦查机关的这种可以先抓人、后查证的做法,非必要的扩张了其羁押权,在实务中往往导致权力的滥用、权利的被侵害,这与刑事处罚的审慎原则是相悖的,也违背我国所强调的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这就是对新刑诉法156条和157条的内容的一些见解和提出的一些建议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公民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也要对该法律有一定的了解,避免诉讼过程中出现什么差错,没有达到自己理想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