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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对贸易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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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对贸易大国
司法对融资性贸易纠纷的态度

各地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纠纷,有一个不断认识的过程。


1、绝大多数案件被当做买卖合同处理。真正能够透过表象看到本质、具备一双慧眼的法官,难能碰到。绝大多数法官就事论事,片面遵循所谓外观主义的商事审判观念,拒绝将融资性贸易纠纷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坚持按照买卖合同处理。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但是这样的判决却无法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事由,因为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虚伪表示、隐藏行为的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146条出台后,这一无法可依的局面就不复存在了。


2、个别案件被当做企业之间的借贷处理,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认定为无效。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法(2010)民提字第110号),裁判要旨为: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融资性贸易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做过调研,王富博法官将调研成果发表在《人民司法》上,引起广泛关注。


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按照民间借贷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则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只要不存在第14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般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指出:“近几年来,我们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做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


以上就是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六有什么规定这样的问题的解答了,由上面可以看出,在这条规定中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且这个是有法律限制的,而且现在很多企业的融资诉讼还未能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