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管辖权异议裁决
劳动仲裁管辖权异议就是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
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是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变更或者撤销下级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的问题。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
在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该条明确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避免了由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情形。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的是地域管辖,不实行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地区管辖,是指以行政区域作为确定劳动仲裁管辖范围的标准,是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职权划分。
地域管辖又分为三种: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