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其他法律>法律顾问>法律>收养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收养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法律知识站 人气:3.17W
收养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监护制度体系与民法典的构造

监护制度体系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对内关系,二是对外关系。前者主要涉及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职责;后者主要涉及被监护人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内关系的确定是对外关系展开的前提和基础,彼此紧密联系、相互呼应。对此,在构造民法典时,立法者需要从宏观上进行“顶层设计”。


《民法总则》对监护对内关系的规范集中在“监护”单元,即第一章“自然人”之第二节“监护”(第26条到第39条);在其他地方偶有相关条文,例如在第九章“诉讼时效”的第190条、第194条。《民法总则》中有关监护对外关系的规范,则主要是借助法定代理人概念(第23条、第163条)分散在若干单元,例如第一章“自然人”之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第19条到第23条、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第145条涉及被代理人(被监护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就对内关系而言,监护制度一方面仅涉及补足自然人的能力,与法人、非法人组织无关,另一方面近亲属是承担监护职责的最优人选,因此监护本也属于亲属法中的制度。[1]例如《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它实际上是在“监护”单元重复强调了《婚姻法》第21条前三款的内容。[2]这很好地体现了监护制度与亲属法的密切关系,监护往往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配偶)应担当的职责。因此,本应承担监护职责的人,如“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不能承担监护职责时,如“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第37条)。


不过,立法机关仍将“监护”放置在《民法总则》中的方案,首先尊重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历史延续性,沿用了《民法通则》的体例。第二它也是为了满足《民法总则》规范对外关系的需要:《民法总则》在对法律行为效力、民事责任承担进行整体安排的情况下,必然会对被监护人行为在他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进行规范,[3]不可能绕过“监护”的概念,而监护的对内关系则是对外关系展开的前提和基础。


未来中国的民法典当然可以维持这种体例;当然也可以将“监护”单元的内容放置到婚姻家庭(亲属)编之中,与其他亲属关系制度相互衔接,以便于亲属法内部关系规范的协调与适用,便于相关规则的落地。简而言之,无论是从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应当重视《民法总则》中规范对内关系的“监护”单元的规范与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对外关系规范以及婚姻家庭(亲属)法相关机制的协调。而本文的研究对象以监护的对内关系为主,即《民法总则》第一章之第二节“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