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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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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协议
关于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人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但他无法阻止专利权人与第三人另外订立实施许可合同,他也无法对抗其他的被许可人。这是普通实施许可的应有之义。所以,普通实施许可合同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同,前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仅是一种债的关系,因此登记似乎并无必要。


但由于专利权可以转让或独占许可他人实施,又由于专利权的无形,如果普通实施许可不登记,而在后的受让人或独占许可实施权人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与专利权人订立了合同并经登记,这时在后的受让人或独占许可实施权人与在先的普通许可实施权人必然形成权利的冲突。按前面的规定,在后的经登记的受让人或独占许可实施权人显然可以对抗在先的未经登记的普通许可实施权人。


普通实施许可本身无意对抗他人,但却会面临其他权利人对他的对抗。这对普通许可实施权人显然不利,也不太公平。为了避免对普通许可实施权人造成如此不利情况,有的国家规定,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经过登记,可以对抗上述在后的专利权受让人或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25)也就是说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经过登记,使本来不具备对抗性的普通实施许可也具备了一定的对抗性。这实际也是民法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在专利法上的应用。法国专利法第43条规定专利权利的转让并不损害在此转让之前所获得的权利,即许可证合同得以维持


(26)也是同样的意思。


值得一提的是,普通实施许可即便经过登记也无法对抗未经登记的其他普通实施许可


(27),这是普通实施许可的特性决定的。所以,普通实施许可的对抗性与独占实施许可的对抗性是完全不同的,笼统地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登记的,无权对抗就该专利取得权利的第三人”是有漏洞的,会引起两种不同性质许可合同的对抗效力的混淆。笔者以为,对于普通实施许可,还是采用明确规定“经过登记,可以对抗在后的专利权受让人或独占许可实施权人”为妥。


另外,同登记后的独占实施许可一样,登记后的普通实施许可除了能够对抗特定的第三人外,对专利权人放弃该专利权的行为也可拥有否决权,还可以产生对侵权行为的参与权(后面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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