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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有哪些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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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以下主要义务:

出卖人有哪些主要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98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上标的物的交付又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上述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即拟制交付。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而定,一般而言,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不动产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

 (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民法典》第599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按照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3)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19条的规定,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4)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02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03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12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①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②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③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但是,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6)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15条的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7)回收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25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绿色原则之下,不仅应李学英15131821261:

  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还应对生态环境予以附随性的保护。在买卖交易中,不应以损害生态环境为代价,亦不应忽视对环境带来的负外部性。《民法典》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合同附随义务体系,体现了时代特征,与我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的国情相适应。

本文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热点问题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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