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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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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何进行处理
       第七十五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为了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表述保持一致,本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行了文字修改,将“独资企业”修改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取得企业”修改为“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原条文表述为:“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此外,《个人独资企业法》还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程序、责任承担、事务管理、解散、清算等问题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本条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权和财产所作的处理规定,就是依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和财产分割原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而修改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日益增多、积累日趋丰厚,人们向工业、农业、金融业、信息业、服务业以及高科技产业等各类行业进行投资的趋势更加明显,如买卖股票、债券,筹资兴办公司、企业等。大量的投资行为又反过来促进了个人、家庭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的高速增长,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的经济发展轨道。法治建设的加强和各项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拓宽了人们获取财富的渠道,并为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各类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愈加普遍,特别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因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的简便化,组织管理机构和企业财产性质的单一化,在投资兴办企业时得到广泛的采用。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就可投资申请设立企业,投资人既可以用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也可以用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这也是我国实际生活中自然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两种主要出资形式。投资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的,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自应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同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者继承。”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不同之处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法人财产,在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的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时,投资人对投入企业的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  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加以完善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对投资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虽然企业财产属于投资人所有,但在婚姻关系期间因经营企业所得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投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企业的,经营所得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事实上,由原来的《民通意见》第43条的规定即可见,虽然不是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所得收入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也符合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本意。  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收入,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所称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自然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处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7条的规定,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为个人所有,并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以认定,投资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的婚前财产。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但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因此,即使该个人独资企业是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但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之所以如此认定,是因为考虑到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生产、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均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只应对经营企业所取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  二、对自然人在婚后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处理  婚后设立的企业由于出资不同又分为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和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  1.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的个人财产,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婚后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亦然。因此,对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视为夫妻对各自所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的结果。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该企业所得的收益,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应就夫妻共同所有的收益进行分割。这与前述的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认定处理原则一样。  2.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设立企业,并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社会实际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大多表现为以家庭或者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用共有财产出资设立企业时通常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投资人,这也是夫妻对共同财产行使处理权的具体表现方式之一。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这就导致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以共同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出资设立的企业财产应如何分割处理极易发生争议。由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主要是因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发生,以个人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依法由投资人个人所有,它不会因婚姻关系发生财产性质的转变,不存在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所以,本条主要解决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对夫妻在婚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婚后以个人婚前财产或者婚后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问题不予涉及,对此类问题的认定处理,可参照前述的相关解释说明。  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我们认为这只是企业财产的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上,该企业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因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根据该规定,夫妻作为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以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寡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也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互有代理权的体现,即其他国家立法中所称的家事代理权。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就是夫妻依据该代理权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式。《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以投资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依上所述,应当认定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处理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而设立的企业财产的前提条件。  三、本条规范的三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因分割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财产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一方主张该企业经营权而另一方要求补偿发生的纠纷;夫妻双方均主张该企业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时发生的纠纷。本条按此三种情形分别作出相应的具体处理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还应按照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民法典》确立的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和均等分割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同时,要区分不同性质的财产作不同处理,特别是对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应按照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的角度出发,在不改变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对企业的共有财产予以合理分割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由于夫妻双方在专业知识、经营能力、工作兴趣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也会按照自己的生活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同的请求和主张。企业的经营运作需要经营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领导、组织、管理等能力,对经营者的综合素质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在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往往只有一方要求取得企业的经营权,另一方则要求分割一定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就应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请求,从有利于企业经营生产考虑,将企业资产所有权判决由主张经营企业的一方所有,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不应对企业财产进行分割,维持企业组织形态的完整性。至于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如何对另一方予以补偿的问题,就需要对夫妻双方在企业中的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因企业是投资、经营等行为不断反复滚动进行的,企业设立时所投入的财产,在数量上也发生很大变化,已不能完全按照出资时的共同财产数额确定分割比例,而当事人双方就补偿数额的确定又无法协商一致,这就只能采取评估的方式对离婚时企业的现存资产进行估价,然后以评估机构对企业财产确定的评估价值为标准,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在支付补偿费时,既可以用其他离婚财产中其应分得的财产,也可以用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暂时无法即时支付补偿费的,也可协商分期分批进行补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企业财产的分割及如何补偿另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案件的实际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可由当事人委托,也可由人民法院代为委托,企业资产评估所需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双方分担。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当事人双方均主张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而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按照《民法典》确立的照顾子女、女方利益的原则将企业判决给子女和女方所有?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般情况下,应将子女、女方权益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但不能机械地适用该原则,而应区分财产的性质作不同处理。如在对房屋和其他生活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就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将房屋判决给子女或者女方,或者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而对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分割,就要根据当事人双方对该类性质财产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考虑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如此前施行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3)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者折价处理。上述规定就是体现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区别原则,这也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处理离婚财产案件过程中,对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对当事人双方均主张企业所有权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对企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处理上,如无法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原则和当事人双方对企业的实际需要程度、经营能力等因素进行裁决时,应当采取竞价方式决定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即由出价最高的当事人一方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应参照企业的最高竞价价格,按均等分割的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补偿;当事人双方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按照双方协议的办法,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经营企业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必然会带来相应的经营风险。市场经济的瞬息万变、经营者的能力、企业资金等情况都对企业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企业效益滑坡、发展前景不利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均会选择请求分割财产,而不愿意经营企业,此时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并以企业财产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等债务进行清偿;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企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后的剩余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处理如何能更加完善,有待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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