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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 侵权篇22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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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指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所承担的对受损生态环境采取一系列补救措施使其恢复至基线水平的一种责任。《民法典》第1234条专门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和修复方式,也体现了《民法典》开篇确定的绿色原则,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目标的具体落实。

家源分享 | 侵权篇22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1、构成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一般环境侵权注重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有可能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不能放任私人权益遭受侵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5条的规定,只要经营者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实现达标排放,便不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不能一方发放排污许可证,一方面对排污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生态环境标准控制,因此不宜令其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2)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与个人权益损害既有关联也存在区别,关联主要表现在,个体权益受到损害很多是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为前提的,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就是生态环境,如污染了空气、地下水、土壤,破坏了植物或动物种群等,以这些被污染的空气、水、土壤和被破坏的生态系统为媒介,侵害了个体权益,具体表现为人畜生病、种植物减产等。

(3)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主要是考虑到受害人在经济上和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侵权人更有举证能力,据此推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原告,其实力与环境侵权人相比,显然更为强大,不仅有公共财政作为支撑,人员、技术能力也更为专业,完全有能力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2、修复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方式:

1.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环境修复并不是简单修补了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修复的目的是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复原至基线水平,是一种技术目标,一般企业或者个人难以完成,多数侵权人不具备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侵权人作为始作俑者,是修复责任的当然承担者,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2.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考虑到生态环境保护有及时性、有效性等特点,不能无限期等待侵权人履行修复责任,据此,本条规定,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修复义务,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从形式上看,完成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是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但修复责任仍然由侵权人承担。

二、典型案例——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与张某新、童某勇、王某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1、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始,张某新、童某勇合伙进行电镀作业,含镍废液直接排入厂房内渗坑。后王某平向张某新承租案涉场地部分厂房,亦进行电镀作业,含镍废液也直接排入渗坑。2018年12月左右,两家电镀作坊雇人在厂房内挖了一口渗井后,含镍废液均通过渗井排放。2019年4月,上海市奉贤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发现渗井内镍浓度超标,严重污染环境。奉城镇人民政府遂委托他人对镍污染河水和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并开展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监理、修复后效果评估等工作。相关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张某新、童某勇及案外人宋某军有期徒刑,王某平在逃。经奉贤区人民政府指定,奉贤区生态环境局启动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因与被告磋商无果,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评析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234条。根据该条,直接修复需要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而侵权人未予修复的情形下,国家规定的机关才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张某和童某在监狱服刑、被告王某在逃,三被告客观上均无法及时修复受损环境,但三被告排放的含镍废液严重污染河水和土壤,威胁附近村民的生存环境,环境损害治理和修复刻不容缓,且修复难度大,技术和资金要求高。因此,奉城镇政府未请求三被告进行修复,而是直接委托他人进行应急处置,并开展环境损害评估、生态修复等工作,存在客观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案原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直接主张三被告赔偿奉城镇政府委托他人修复产生的各类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奉贤区生态环境局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修复效果评估费等费用共计6712571元,其中张某新、童某勇连带赔偿上述金额的50%,王某平赔偿上述金额的50%。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 - 第1234条

环境保护法(2014修正)- 第58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 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 第13、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1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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