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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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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不能免除补足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

 

【案情简介】

 

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位自然人股东赵某、钱某各持50%股权。公司设立时,用于验资的资金来源于专门代垫资金的公司。在验资完成之后,甲公司遂通过借款等名义将1000万元归还给垫资的第三人。之后,赵某因与钱某产生分歧,决定将股权转让给孙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赵某完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债权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孙某受让股权后缴足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要求孙某在限定期限内补足出资。之后,孙某未补足出资。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赵某抗辩称:向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应当是公司股东,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东,对甲公司已不负有出资义务;股权转让时对于出资未到位这一事实,受让股东孙某知晓并承诺履行补足义务,即使原股东负有补足义务,也已经转让至新股东名下;甲公司对前述情况清楚并接受,故已无权再要求原股东赵某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孙某承诺补足出资,公司曾要求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均不能构成对原股东赵某法定义务的免除。

遂判决:赵某向甲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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