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其他法律>法律顾问>法律论文>浅谈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纠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

浅谈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纠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

法律知识站 人气:1.86W

浅谈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纠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

 

浅谈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纠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

  近年来,医疗美容技术快速发展,我国医疗美容产业正处于蓬勃成长期。成都旅游、金融等成熟产业为医疗美容产业提供了有力的经济保障,致使成都成为继北京、上海之后的“医美第三城”。随着社会办医的全面放开,民营资本大量涌入医疗美容领域,2020年成都的医美机构高达391家,其中包括28家医美医院,126家医美门诊部,211家医美诊所,26家综合医院医美科室,公立机构占比6.9%,民营占比93.1%。成都年轻白领、年轻妈妈等具有较高收入,消费观念超前,医美意识强烈,愿意投入大量金钱到改变面部形态、调整三庭五眼比例、隆胸等整形美容项目中。医疗美容市场规模逐步扩大,但市场监管相对滞后,医美机构更是抓住消费者急于变美的迫切心情通过欺诈等手段获取暴利,导致纠纷不断。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案例浅谈医疗美容纠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适用,以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医疗美容的行为定性

  依据《美容美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美容是指利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换言之,生活美容属于一般性服务行业,不具备医学美容行为的医学特征。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行为的服务内容即指通过手术、药物、医疗器械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从机构和人员而言,该办法综合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护士管理办法》,严格限制了准入主体,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美容机构的人员主诊医师则需要有执业医师资格,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护理人员应有护士资格和相关工作经验。

因此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医疗行为项下内容,其与生活美容行为的分界线泾渭分明。

二、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纠纷应当适用于《消法》

  近年来医疗美容纠纷案的数量与日俱增,“退一赔三”成了消费者的维权要求,其法律依据则是《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医美行为分为治疗型和非治疗型,治疗型医美重点在于恢复健康,不应当适用《消法》,而非治疗型的医美行为则应当适用于《消法》。

非治疗型医疗美容需方绝大部分属于消费者。非治疗型医疗美容既有“医疗”属性,又有“消费”属性。近年来,鼻综合、隆胸、去眼袋、眼综合、颧骨内推等项目炙手可热,这些项目侧重于美化容貌与体形。医美市场的主要人群为年轻白领,该人群具有较高收入且对自己收入的可支配性较强,其消费目的更多的是取悦自己。相较于传统医疗对生命健康的挽救、保障与探索,医美需方更着重于个人对美的追求而购买服务,且在医美机构和医美行为方式上拥有更强的自主选择权。

提供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的供方为经营者。医美机构分为公立类和民营类,民营机构占主导地位,已远超80%,例如四川米兰柏羽医学美容医院、成都艺星医学美容医院、四川美莱医学美容医院等。因此从设立资金角度而言,大部分医美机构属于民营机构,为盈利而生,不具备传统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其次,从机构部门设置而言,传统医疗机构以各类医疗科室为主,而医美机构不仅有医疗部,还有运营部、营销部等部门,医美机构投入大量的资金培养营销人员,在抖音、快手、小红书等网络媒体平台进行软文或直播推广,这种方式帮助机构获客,促进医美机构大力发展其运营部、营销部。最后从人力资源角度而言,医美机构包括分为运营岗、行政岗、卫生技术岗、咨询服务岗等,相较于传统医疗机构的岗位设置而言,其为获客而多设了运营岗、咨询服务岗。因此提供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的供方为经营者,其设立机构的初衷在于盈利。

  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的服务内容具备消费属性。传统的医疗行为目的在于保障健康,患者对于医疗行为并没有太多自主选择的空间,更多的是由主治医生提供治疗方案、替代方案并告知风险,患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其次,传统医疗机构的项目、药品费用均是明码标价的,患者只能通过使用社保或其他医保减少费用,不能通过折扣减少费用。最后,传统医疗机构多为公立机构,并不会大量使用广告等媒体方式进行推广宣传。医疗美容机构是服务类机构,它仅会为需方在大范围内推荐项目、医生、药物、耗材等,但并不会强制需方进行选择,对此需方充分享有自主选择权。其次,医美行业大量利用广告等推广方式,通过广告、时尚潮流、舆论影响着需方的偏好,换言之,需方的医美需求是由医美市场环境所激发出来的。最后,医美机构常常利用双十一、六一八等消费型节日为噱头,通过降价、折扣等方式吸引需方。

  结合《消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笔者认为需方购买非治疗型医美服务的消费属于生活消费,医美机构作为服务者,为消费者提供等价的非治疗型医美服务,因此非治疗型医疗美容纠纷应当适用于《消法》。治疗型医疗美容纠纷更多的则属于医疗行为,应当适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三、医疗美容纠纷中的三倍赔偿制度适用

(一)案例一:叶某与四川娇点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叶某与四川娇点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点美容医院)之间的医疗美容纠纷,叶某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诉讼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大致为:2018年8月16日,叶某前往娇点美容医院咨询面部整容相关事宜,于当天缴纳45000元费用,医疗项目名称为(二),2.磷酸钙骨水泥修复。同日,叶某签署的各类记录均显示,叶某在娇点美容医院进行的是颧骨颧弓骨水泥修复,使用的材料为磷酸钙骨水泥。随后,叶某于当日接受了手术修复,在术前,主刀医生与叶某沟通的过程中告知叶某手术中使用的骨水泥为德国生产,叶某在手术使用材料样本上签字。手术后叶某自述感觉不适,并于2018年8月22日,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成像检查并到娇点美容医院复查,结果显示填充进面部的填充物可能已经断裂。2018年11月,叶某前往北京联合丽格第一医疗美容医院进行注射物取出术,叶某花去医疗费42080元。叶某认为娇点美容医院更换手术核心器械、未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属于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医疗美容产品和服务,构成了服务欺诈。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手术活动具有专业性与不可逆转性,因此应严格要求医护人员充分告知病情、医疗措施、救助方案、手术材料规格特性等内容,仅从需方签字确认判断其充分告知未免过于草率;其次,医美机构应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故一审法院认定娇点美容医院的行为构成欺诈,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娇点美容医院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欺诈,医疗美容消费是奢侈消费,不应适用《消法》。二审法院认为,娇点美容医院明知案涉PalacosLV骨水泥的使用范围,故意隐瞒手术材料的真实情况,致使叶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欺诈;其次,叶某与娇点美容医院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关系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自身美丽,属于个人消费行为,故应受《消法》调整,判决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娇点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退还医疗费用45000元,并赔偿叶菲135000元”。

(二)案例二:孙某与北京幻颜医疗美容诊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孙某与北京幻颜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幻颜诊所)之间的医疗美容纠纷,孙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为诉讼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大致为:2017年3月,孙某因对自身眼睛双眼皮不满意,在百度搜索“双眼皮修复”等关键词,发现幻颜诊所声称其是排名第一的眼整形修复医院,主刀医生王某是中国著名的眼整形修复专家曹某在中国大陆的唯一嫡传弟子等,孙某信以为真并于2017年4月到幻颜诊所处就诊,孙某原本只想修复双眼皮,但经百般劝说遂答应同时修复内眼角、填充脂肪,并支付手术费79280元。术后,孙某出现双眼眼内眦处疤痕,左眼内眦下方可见凹陷,双眼眼睑轻度闭合不全等并发症,经鉴定幻颜诊所占主要原因,孙某构成九级伤残。孙某认为幻颜诊所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就医者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对美的追求而不是对健康的保障,属于消费者;而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是就此获利,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属于消费者。因此,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消法》;其次,幻颜诊所曾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孙某是在受到幻颜诊所虚假宣传的误导后才前往诊所就医,故幻颜诊所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幻颜诊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消法》,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属于消费者,幻颜诊所属于经营者,适用《消法》审理本案适当;其次,幻颜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擅自发布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广告语不真实等行为足以误导并影响孙某,其行为构成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案例三:肖某诉长沙市开福区美槿医疗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肖某与长沙市开福区美槿医疗门诊部(以下简称美槿医疗门诊部)之间的医疗美容纠纷,肖某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诉讼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大致为:2017年6月3日,肖某至美槿医疗门诊部咨询假体隆胸项目并缴费。2017年6月12日,美槿医疗门诊部对肖某进行了全麻并进行了假体隆胸及乳房悬吊手术。术后,肖某胸部出现发炎溃烂并留下严重的疤痕。经肖某了解,美槿医疗门诊部并未被批准开展全身麻醉及隆胸手术(二级项目)资质,其植入的胸部假体无合法进货凭证及医疗器械注册证,也无假体三联卡。肖某认为美槿医疗门诊部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单纯的因医疗发生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不得援引《消法》来保障权益,但医疗美容行为,其目的并非救死扶伤,而是满足生活消费需求,医疗美容机构社会公益属性逐渐淡化,肖某可援引《消法》保障权益;其次,美槿医疗门诊部明知其不具备隆胸手术资质但故意对肖某隐瞒而超范围行医的行为存在欺诈,且无法证明其所用假体系双方约定的曼托假体亦构成欺诈,故美槿医疗门诊部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医美纠纷三倍赔偿制度的适用基础在于医美行为受《消法》调整且医美行为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医疗美容纠纷是可以受《消法》调整的。第一,医美行为性质特殊,不能将医美侵权行为单纯的认定为因传统医疗行为发生的侵权行为,因为医疗行为的目的在于保障健康,其社会公益属性较强。第二,医美行为需方缔结医美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对美的追求,而非对健康的保障,需方能够根据自身的支付能力自由的选择医美项目。医美机构接受需方支付的服务对价获取利润并提供相应的医美服务,具有经营者的特征。依据《消法》第二、三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受《消法》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医美行为普遍可以《消法》调整,但值得一提的是,医美行为可以分为治疗型及非治疗型,治疗型医美行为的目的在于治疗和矫正,故不应受《消法》调整。

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医美机构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构成欺诈。结合《民法典》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欺诈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消法》所指的欺诈需要具备以下几点:1.商家在欺诈故意的主观影响下,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告知的行为;2.消费者基于商家的前述行为产生的了错误认识;3.消费者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不真实的判断(即存在因果关系)有偿接受了商家的服务或购买了商品。在以上三个案例中,医美机构存在未充分告知、超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虚假宣传、不具备手术资质仍行手术、未按约定使用耗材的行为,以上行为均使不具备专业知识的需方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与之缔结了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且严重侵犯了需方的权益。综上所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判定医美机构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可着重审查医美机构是否存在超说明书或未按使用方法使用医疗器械、不具备相应资质、超范围行医、虚假宣传等行为。

四、医疗美容的消费建议

  建立健康的审美观念,合理消费避免盲从。近年来,大量民营资本涌入医美市场,需方支付能力强,需求量大,医美项目可操作性强等特点,致使医美机构投入大量资金至营销当中,通过夸张宣传、折扣等方式吸引需方甚至是扩大其医美需求。因此需方在选择医美项目前,需要了解该项目内容,合理化对结果的预期,避免盲从,避免听信宣传效果而盲目消费,若医美机构对效果做出承诺则双方应当形成书面文件,便于后期维权。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美机构及医护技术人员。近年来,成都大力发展医美市场,打造医美之都,但各项监管制度尚待完善,监管力度不够大导致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和医护人员通过低价、海外名人、夸大效果等为噱头吸引需方。因需方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对资质、项目不够了解,误将生活美容馆理解为医美机构,在该类机构中进行部分微整形项目。有些医美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虽然具备相关资质,但常超范围提供美容服务。因此需方在选择美容机构时,首先需要核实该机构是否属于能够进行医美项目的医美机构而非生活美容馆,其次其所提供的项目并未超出许可范围,最后确认医护人员的相关资质。只有人员机构同时合法合规才是安全的。

  及时形成书面文件并列明细节。医美纠纷多数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双方形成合同至关重要。需方到医美机构购买医美服务时,双方应当就服务项目、药物、器械、耗材、预期效果、费用、医师(若指定特定的医师即需明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做好入院前检查,将适应症、禁忌症、检查结果等列入病历资料中。若涉及手术的,则需明确手术方案、替代方案、风险告知等内容。上述材料应整套保管加强证据意识有利于需方进行权利救济

参考文献

1 王黎华、陈泓旭. 成都医美产业发展报告[C]. //王杭.王黎华.成都医疗美容产业发展报告(2020~2021),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22年.

2 刘春林. 医疗美容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EB/OL]. [2023.2.12].

3 郭建强、李金晟. 医疗整形美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EB/OL].  [2023.2.12].

4 龚伟、王聪、李刚、王杭. 成都医美下游产业运营研究报告[C]. //王杭.王黎华.成都医疗美容产业发展报告(2020~2021,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22.

5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0191民初18502

6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民终14077

7 案例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0105民初68330

8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03民终12648

9 李雨婷. 商业医疗美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21.

10 李希盛.医疗美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7(10):61-63.

 

作者姓名:张轶超、么晓月

单位: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