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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还给了你第二次救济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 批准逮捕之后就该认命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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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之后就该认命吗?不,法律还给了你第二次救济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

批准逮捕之后就该认命吗?不,法律还给了你第二次救济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结合人民检察院印发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辩护律师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提请主体之一,在刑事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权利,争取让当事人重获自由。

结合刑事诉讼法法理,逮捕程序,实质上是诉讼程序的一种,即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类似于一审,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类似于二审,从而防止超期羁押,非法羁押。

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对于审前羁押程序的司法救济,换句话讲,刑事律师若放弃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无疑是放弃了二审上诉,放弃了一次可能当事人获得自由的机会。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未决羁押程序(逮捕或者拘留),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最严厉的程序,也正因如此,羁押程序始终受到了最严格的司法审查。对逮捕和羁押所采取的双重司法审查,也可以使羁押的决定者与实施者进行分离,从而防止为了打击犯罪,矫枉过正,任意限制公民自由。

不过区别于域外审前羁押由法官进行决策,我国的审前羁押的决定者是检察官,这也是检察院行使诉讼监督权的体现。不过也正是基于我国的国情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公诉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与《高检规则》颁布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总是流于形式,不过在最高检正式颁布检察院应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程序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通过率相应提高了不少(不过总体来讲,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通过率还是不算高)。

根据当下的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分为依申请启动与依职权启动,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远远少于依申请启动(这也不难理解,根据最新的《高检规则》,捕诉合一之后,捕诉部门负责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而捕诉部门正是做出批准逮捕的部门,客观上也无法排除,先期批准逮捕的影响(当然这是题外话,就事论事,本文欲从实践的视角解读,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逮捕之后,如何提起以及提起时注意事项)。

审查的主体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体虽然明确为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中的哪个部门?在新《高检规则》出台前,一直众说纷纭。在高检规则出台前,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是以检察院内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监督部门)。在新规出台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部门,从执监部门转移到了捕诉部门。

《高检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审查程序的提请

正如前述,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提请,我们采取双轨制:依职权、依申请。

(1)针对依职权启动,在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捕诉部门虽然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但是,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决定权,仅有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直接变更措施。这也符合我国卷权同在的基本原则。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不过,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看似又有在侦查阶段直接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实则不然,在实践中,检察院的变更权,是以逮捕为标准,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逮捕前,公安机关未提请批捕,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审查起诉前,检察院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的建议权,公安机关具有决定权;审查起诉阶段至审判阶段,检察院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审判过程中,检察院依旧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法院决定变更措施的权利,而法院具有决定权。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结合《高检规则》,并非只有律师才能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法代都可以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是,上述几类人对刑事诉讼的程序并不了解,且对法律的知识储备无法支撑其申请审查,因此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律师在操办此事。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不过根据前述,在不同阶段,要针对不同的主体,撰写不同的文书,例如在侦查阶段向检察院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要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附带向检察院提请取保候审申请书等等。

提请的时间

律师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注意时间点,否则做无用功是小,招致司法机关厌烦,客观上致使当事人失去重获自由的机会罪过可就大了。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予立案。而且,在侦查阶段,案卷还未移送至检察院,检察官对于并无任何案卷的案件,仅有辩护人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书的情况下,避免误判,一般都不会同意辩护人所提出的申请。

而且,除非出现明显无罪的证据,随着侦查的进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会多不会少(况且,我国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侦查阶段,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基本的态度是有罪推定)。所以,想在侦查阶段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必须要极致专业的法律文书,辅之充足的证据。

切记注意加分减分项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否决项,提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一定要紧扣法律规定的应当项,即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当然如果仅仅是一般的加分项,虽然可以提请审查,但是,通过的几率,不算特别高。

至于其他加分减分项以及否决项,参见《刑事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法律法规汇编》

(以上内容系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乔治对逮捕措施后,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所进行的分析与解读,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