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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中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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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为析产诉讼规定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于民事执行中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并且该债务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此为前提条件;二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结;三、被执行人与他人存在共有财产,且各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四、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五、法院已经中止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

  其次,若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条规定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如何确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四级至一级案由中并无“债权人代位析产”案由,只有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有三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案由的规定,应先适用四级案由;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二级案由。由于民事执行中的代位析产诉讼并非因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因而不符合合同纠纷的特点,故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亦不适用,何况申请人代位析产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适用上存在很大区别。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相关案例,可以了解到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将此类诉讼的案由定为“共有纠纷”项下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从物权关系角度解决了此类诉讼的案由确定问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基础法律关系。

  再者,笔者认为此类诉讼在审判环节不应对需要评估的共有物进行分割,而只应以判决方式确认共有人所占份额。例如共有物为房屋,其具有不可分性,价格亦具有可变性,在审判和执行环节房屋价格可能会完全不同;而且此类诉讼是当事人在执行环节提起的诉讼,将房屋留待执行环节评估鉴定、变现处置,可以节约审判资源,缩短办案周期,减轻当事人二次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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