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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借名买房引发的继承纠纷 北京遗产律师——父母名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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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母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借名买房引发的继承纠纷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号的房屋归张某文所有;2.判令张某杰张某坤张某聪配合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号的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

张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文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文与父亲张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并且张某文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购房收据及该收据上张某鹏亲笔书写的语句作为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文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其父母过世后涉案房屋仍由张某文使用。在一审中,张某文的前妻夏某玲也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张某文张某文的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张某文父母多次表示涉案房屋就是张某文的。因此,涉案房屋是张某文出资且其父母早已认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文所有是全体家庭成员都明知且认可的事实。

 

被告辩称

张某杰张某坤张某聪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文的上诉请求。张某文张某鹏吴某君没有达成任何合意,未形成书面合同,涉案房屋是双方父母张某鹏吴某君的遗产;在张某文张某杰张某坤张某聪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张某文已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双方父母张某鹏吴某君的遗产,因张某文提起了本案诉讼,所以上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已经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是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张某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张某鹏吴某君系夫妻,共生育张某文张某杰张某坤张某聪四个子女。吴某君2004年去世,张某鹏2016年去世。

2000年前后,张某鹏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D号的房屋一套。2001年6月28日,张某鹏交纳购房款及各项费用38402.12元。后该房下发产权证,登记在张某鹏名下。房屋下发之后,该房一直由张某鹏吴某君张某文居住使用。2005年开始,张某文将涉案房屋出租至今。

张某文表示其与张某鹏吴某君存在口头约定,由其出资购房,房屋归其所有。为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张某文向法院提供付款收据一张,在该收据上有张某文代交35000元”字样,张某文表示该字系张某鹏手写的,张某杰张某坤张某聪张某文出资购买不予认可。除上述收据外,张某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某鹏名下,张某文主张其与张某鹏就涉案房屋存在其借用张某鹏名义购买之约定,张某鹏的其他继承人张某杰张某坤张某聪予以否认,张某文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张某文张某鹏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张某文提供的票据,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由张某文全部出资,更无法认定张某文张某鹏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张某鹏对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于张某文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之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08年开始,张某文将涉案房屋出租至今。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某文主张其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张某文名下的理由系基于其与张某鹏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张某文应当就其与张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张某文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文张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系其出资交纳,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张某文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不予认定,并对张某文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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