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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利益属于儿子夫妻财产吗 北京离婚律师——公婆宅基地上房屋儿子儿媳翻建后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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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公婆宅基地上房屋儿子儿媳翻建后拆迁,安置利益属于儿子夫妻财产吗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大兴区A室、B室、C室共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其中B室、C室归林某所有;2.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大兴区E村村民。诉争房产系林某与苏某奇婚姻存续期间拆迁EM号(以下简称M号院)所得安置房。苏某歌、朱某系苏某奇父母,林某与苏某奇原系夫妻。林某与苏某奇离婚时,因本案诉争房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在离婚案中未予处理,现双方已离婚,故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

林某和苏某奇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3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去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村里说苏某歌夫妇有一处宅基地,苏某歌弟弟苏某霖批了一块宅基地,另M号院原为祖业产,后由苏某歌和苏某霖共同继承,登记在二人名下,故不再给批。后苏某歌和苏某霖商量,苏某霖将M号院的份额让出,将该院留给林某和苏某奇,但宅基地登记在苏某歌名下。

2002年结婚前林某出资四千元将M号院翻建为北房5间、西厢房1间及东侧门道1处。2009年林某与苏某奇在院内新建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80多平方米。2010年政府占地拆迁,当年67日以苏某歌名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M号院宅基地面积344.8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58.64平方米,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20.4397万元,加上其他补偿,拆迁补偿款共计136.8541元;629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给予M号院周转费15.5184万元,确定该院安置回迁房3套,建筑面积281.5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9.4108万元,余款82.9617万元。

苏某歌、朱某夫妇的S号院分得回迁安置房2套。林某认为,拆迁协议及诉争房产购房合同虽以苏某歌名义签订,但实际权益及所有人应为林某及苏某奇,按照顾妇女儿童原则,林某要求分得其中2套房产。据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及时的判决。

被告辩称

苏某歌、朱某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林某对所诉房产没有任何权益,不满足诉讼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M号院的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苏某歌。苏某歌与朱某有二子,长子苏某奇(与林某原为夫妻)、次子苏某亮。2003年,苏某奇与林某结婚,考虑到二人婚后没有住处,便允许二人住在M号院,但并没有将使用权转让。M号院原为苏某歌、苏某霖继承的祖业产,后苏某霖因个人原因将其份额转让给苏某歌,并登记在苏某歌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述苏某霖将其份额转让给其和苏某奇一事,有苏某霖证词为证。

二、林某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院内建二层楼为苏某歌、朱某二人出钱建造,让两个儿子做监工,林某提出的施工协议书是苏某歌与朱某委托苏某奇于秦某峰签订,后苏某歌与朱某经过询价选定了徐某达建房,遂与秦某峰解除了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徐某达,有秦某峰、徐某达的证词为证。

2010年政府占地拆迁,苏某歌签订了拆迁协议,3套房产均为苏某歌所有,其中安置后C室借由林某、苏某奇居住至二人离婚。M号院登记在苏某歌名下,地上房产为苏某歌所有,其安置房也由苏某歌享有所有权,林某不能因与苏某奇结婚和苏某歌、朱某一起居住房屋就因此获得房屋所有权。

三、本案所诉房产并非林某与苏某奇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林某与苏某奇都无权要求分割。

苏某奇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涉案M号院不是我的,和我没关系。

法院查明

苏某歌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苏某奇系二人之子。林某与苏某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321日登记结婚。

20187月,林某因与苏某奇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林某主张2010年双方居住的M号院拆迁,以苏某歌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3套回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即A室,要求确认A室由其和女儿共同居住使用。法院认为A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无论是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均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案解决。本院判决,其中判决林某与苏某奇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涉M号院宅基地原登记于苏某歌名下,该院于2002年进行翻建。2009年在院内新建二层楼房,林某主张系其与苏某奇建造,其提交苏某奇与案外人秦某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予以证明。苏某歌与朱某则提交秦某峰书写的证言及录制的视频证明秦某峰并未参与M号院的施工。

经苏某歌与朱某申请,证人徐某达到庭作证,徐某达陈述20093月秦某峰找到徐某达,说给被告这边的M号院盖房,北房当时就有,盖的是南房一层五间、东头两间二层、西头三间一层。工钱1万元是苏某歌给的,料钱不清楚。林某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秦某峰承包了建房的事,当时是料钱全包出去的。经核实,登记为苏某歌2002年的建房许可证显示,涉案院落原有房屋面积为77平米,翻建面积为175.53平米,示意图显示北房面积为135.32平米,东、西房面积为47.22平米。

经苏某歌与朱某申请,证人苏某霖到庭作证,苏某霖陈述其与苏某歌系兄弟关系。父母留下的M号院,分家时候兄弟二人每人三间,因苏某霖已经有了宅基地,看苏某歌宅基地小就把自己的那份给了苏某歌。林某认可上述宅基地变动过程。

林某主张2009年是苏某奇找的施工队,林某因为出差就把钱给了苏某奇,共计8万元。苏某歌与朱某没有收入就没出钱,苏某奇没工作也没收入。苏某歌、朱某称二人出钱了,大概5万元,除了借的钱以外都是二人出的。苏某奇称其当时有工作但没有出钱,父母盖房,苏某奇就负责给看着。林某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则认为交易明细未显示用途,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主张。

关于院内北房,林某主张虽然为其婚前所盖,但其也出资4000元购买了盖板。但被告均予以否认。

2010年,案涉M号院拆迁,苏某歌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大兴K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M号院合法建筑面积258.64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44.8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204397元。苏某歌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281.5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694108元。

另查,现3套房屋均登记于朱某名下。扣除购房款后的剩余拆迁款82.9617万元,后该笔款项存入林某名下银行账户内,苏某歌曾起诉林某应当将该笔拆迁利益返还。林某则主张拆迁款不应为苏某歌个人所有,该笔拆迁利益已通过分家形式给予林某与案外人苏某奇一家,且该笔拆迁利益已全部用于林某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均以尚未先行析产为由驳回了苏某歌的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林某对位于大兴区A室房屋享有35%份额;

二、位于大兴区B室、大兴区C室归苏某歌、朱某所有,苏某歌、朱某对位于大兴区A室房屋享有65%份额;

三、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苏某歌、朱某拆迁款157400元;

四、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主张财产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涉案M号院2002年翻建一事,发生于原告林某与被告苏某奇结婚之前,林某虽主张其出资4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案涉M号院2009年新建一事,法院认定涉案当事人均对房屋有贡献,关于贡献的大小及份额应结合以下证据综合认定:一是当时林某已与苏某奇结婚6年,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案涉院落内,且林某在外工作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三被告主张林某并未出资,与常理不符。

二是从林某提供的施工协议上来看,施工协议的甲方为苏某奇,虽然该施工协议是否最终实施因双方各执己见现已无法准确查明,但可以看出,当时翻建房屋时林某夫妇不仅仅是帮工关系。关于具体的分家析产份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房屋面积。从2002年的个人建房申请和拆迁协议中确定的合法面积对比,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看出,2002年以后的房屋变动面积为123.32平米,应以此为准分配双方应得房屋面积。

本案中,鉴于双方均无具体证据证明贡献大小,考虑拆迁事实发生于原告和苏某奇离婚前,法院以家庭为单位予以等份考量,按照原有建筑面积与拆迁安置房面积的比例计算,原告和苏某奇合计应得拆迁房屋面积67.11平米,因没有对应拆迁房屋面积,考虑原告现有居住状况,将以上面积折合A室房屋面积为63%份额。

二是拆迁款。涉案院落拆迁款与房屋补偿为一个整体,原告主张按照分家析产取得房屋的同时,亦应适用拆迁款,故应一并处理。按照以上比例确定原告和苏某奇合计应得41.48万元。考虑苏某歌夫妇将拆迁款转入原告帐户、原告夫妇的建房贡献等事实情节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原告和苏某奇合计应得51.4817万元,苏某歌夫妇应得款31.48万元。

鉴于以上拆迁事实发生于原告和苏某奇离婚前,为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考虑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同时考虑原告照顾女儿等为家庭所作贡献,兼顾妇女儿童利益,在原告和苏某奇之间对相关拆迁利益另行局部调整。综上,法院确认原告就现居住的大兴区A室房屋享有35%份额,并分得拆迁款40万元,苏某奇享有28%份额,并分得拆迁款11.4817万元,林某多领取应属苏某歌、朱某的拆迁款应予以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奇自述对建房没有贡献,拆迁利益归属于父母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将原属于苏某奇的部分判归父母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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