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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形式不正确将导致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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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遗嘱务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规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遗嘱形式不正确将导致无效

案请简介:

       海某某与陈某婚后育有海某1和海某2。陈某于2001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海某某与吴某于2007年6月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海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去世。2000年3月1日,海某某与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书》购买201号房屋并于2001年9月12日取得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吴某主张201号房屋所有权,并提供海某某遗嘱两份。2009年7月5日的遗嘱记载:“我死后,我的房屋归我妻吴某所有,此遗嘱仅此一份,其他无效。2009年7月5日,海某某”。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记载:“我今年75岁......我和我的前妻共有一套201号房屋。我的后妻吴某现年59岁,我们结婚7年。她对我关怀备至......我很感激......故将我应得到份额全部归我的后妻吴某所有”该遗嘱书写部分内容为黑色字迹,多处修改内容为红色字迹或铅笔字迹。该遗嘱中有海某某签名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2009年7月5日的遗嘱,吴某认可在书写该份遗嘱时,海某某名下除案涉北京的房屋之外,在海南还有一套房屋,且海南房屋出售的款项均给了海某1。故在该份遗嘱对于将要处分的房屋没有具体指向,且海某某在书写该份遗嘱之后亦通过自身行为改变了财产处分意愿的情况下,该份遗嘱无法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

       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首先,吴某认可该份遗嘱除海某某书写字迹外,亦有其修改的字迹内容,故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个人独立书写完成。其次,从吴某陈述的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其表示当时海某某让其看看,有不合适的地方再修改,故由此可见该份有海某某签名字样的文字材料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自书遗嘱,至多只能算作遗嘱草稿。诉讼中吴某申请对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如果是在确认是否与样本中海某某签名是否未同一人签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两次鉴定均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而被退回。故法院认为在书写签名事宜属于专业技术事项,而相关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对于案涉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已超出鉴定能力或鉴定机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确实无法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最终,法院认为吴某在本案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不能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故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均等分割。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遗嘱是人民群众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该遗嘱承载着其生前对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具有重要意义,所以遗嘱需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均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吴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虽然有海某某签名字样,但通篇并非全部由其亲笔书写完成,有多处修改痕迹,并且海某某表示有不合适的再行修改。故该份文字材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只能算作遗嘱草稿。遗嘱草稿不是遗嘱,订立遗嘱务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规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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