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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夫妻婚内一方将共同房屋出售给亲属配偶未反对多年后还能否主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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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房产合同律师——夫妻婚内一方将共同房屋出售给亲属配偶未反对多年后还能否主张无效

孙某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孟某江与孟某海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孟某江、孟某海共同赔偿因非法转让房屋给孙某婷造成的财产损失3019448.24元;3.诉讼费由孟某江、孟某海承担。

孙某婷上诉请求:1.确认孟某江与孟某海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孟某江、孟某海向孙某婷返还诉争房屋;2.孟某江、孟某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孟某海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孙某婷与孟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确定无疑的,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上述基础事实;孟某江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未支付任何房价款,孟某江与孟某海买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

 

被告辩称

孟某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孟某江和孟某海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本案的诉争房屋由孟某江和孟某海的母亲承租,庭审中提交了购房的协议和房本,这个房屋不是孙某婷和孟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孟某江和孟某海的母亲出于利益平衡、被赡养等多重因素考虑,要求孟某海将房屋过户给孟某江,所以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孙某婷利益的情形。

孟某海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当时拆迁的这一间房子只给了20万,孟某海将钱给了母亲,其余的拆迁款是拆迁队就所拆迁地的户口进行的补偿,与他人没有关系;对孟某江所述平衡家庭关系的事情不认可,孟某海从没有参与家庭会议,其母亲也没有与他沟通过拆迁补偿的事;

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才是谁所有,虽然以前有置换,但是也是为了扩大面积,当时这个房屋卖给的是孟某海,他人跟房屋没有关系。

 

法院查明

孟某鹏与邹某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五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孟某、孟某海、孟某聪、孟某兰、孟某江。孙某婷与孟某海于198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二人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开庭笔录中,法官询问孙某婷与孟某海“共同财产是否分清,有无共同存款”,二人均回复“已分清”。法官询问孙某婷与孟某海“住房有无争议”,二人均回复“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

1999年12月9日,孟某海向北京市某单位申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同日,双方签订《预购房协议书》,北京市某单位同意将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孟某海。2000年10月25日,孟某海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明确一号房屋房价款折合孟某海、孙某婷工龄后为27728.71元、公共维修基金1133.6元,共计28862.31元。2001年1月9日,孟某海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0月24日,孟某海与孟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某江以1744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05年10月25日,孟某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31日,孟某江与案外人许某川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2016年11月,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案外人。孟某江表示一号房屋实际出售价款为4530000元。

现孙某婷认为一号房屋系其与孟某海夫妻共同财产,孟某海与孟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孙某婷的权利,故起诉要求确认孟某海与孟某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人按一号房屋所在地同等房屋挂牌价赔偿孙某婷财产损失3019448.24元。

孟某江提交北京市西清清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表示1978年孟某海单位给的分房机会,由母亲邹某静将S号平房两间交出,单位才分配的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取得后一直由父亲孟某鹏、母亲邹某静和孟某聪、孟某江居住。后孟某江单位分房,其搬出此房屋,该房屋由父母、孟某聪及其前妻齐某洁居住。购买一号房屋时,系父母出资购买。而孟某海、孙某婷一直居住在祖宅即北京市西城区F号。

孟某江表示2005年5月孟某海持有祖宅F号的全部拆迁款,父母为了平衡子女利益,通过召开家庭会议,母亲决定由孟某海和孟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孟某江名下,并表示从不知道孟某海、孙某婷离婚一事,故否认其与孟某海恶意串通。该案原审时,孟某江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孙某婷表示孟某鹏、邹某静决定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孟某江未通知其,也未征得其同意。孟某海否认父母召开家庭会议一事。

庭审中,孟某江提交购房款收据原件两张,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母亲出资,故收据原件由母亲持有。孙某婷、孟某海对此不予认可。孟某海称这些材料是单位办理后统一送到各家,因其当时不在一号房屋内,故由母亲持有。

另查,2016年3月孟某江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孟某聪、齐某洁、孟某佳(孟某聪之女),要求三人腾退一号房屋。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孟某聪表示一号房屋系由邹某静承租的S号两间平房置换而来,其中一间原由孟某聪居住,另一间原由父母与孟某江居住。

1999年由邹某静出资加上孟某海的工龄购买了一号房屋,购买后一号房屋登记在孟某海名下,并表示不清楚孟某江向孟某海购买一号房屋事宜。该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孟某鹏与邹某静于2014年8月29日自一号房屋内搬走。后经法院调解,孟某江一次性支付孟某聪、齐某洁、孟某佳补偿款700000元,孟某聪、齐某洁、孟某佳将一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孟某江。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孙某婷、孟某海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孙某婷表示其未与孟某海结婚时,一号房屋就分下来了,为照顾老人上厕所方便,故让孟某海父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其并不清楚S号平房的事。购买一号房屋时折合了其与孟某海的工龄,二人共同出资1万余元由孟某海带着母亲去单位交的钱。

因离婚时,孟某海曾承诺其父母去世后一号房屋给孙某婷,故二人在法院离婚时未提及此房屋,孟某海亦没有书写书面承诺,多年来孙某婷亦未曾过问过一号房屋的事。直至2018年孟某海父亲去世,孟某海才将一号房屋卖给孟某江的事告诉孙某婷。孙某婷表示其与孟某海离婚后,未与孟某海家人有联系,不清楚孟某海是否告知过家人二人离婚事宜。离婚时,二人商量一号房屋由父母继续住着,等父母有房或腾出后,将此房屋给孙某婷,但没写过书面承诺。其从未跟父母、兄弟姐妹说过二人离婚的事。

并表示其与孙某婷离婚后不想把一号房屋给孙某婷,因信任孟某江,就和孟某江说让他代管,双方没有签订其他书面协议。2010年前,孟某江拆迁给了两套房,孟某江就把父母从一号房屋接走了,父母与孟某江一家住在一套三居室内,另一套房屋出租。

孟某海还表示没有召开过家庭会议,没跟孙某婷说过一号房屋过户到孟某江名下,直到父亲去世孙某婷说一号房屋该给她了,其才告诉孙某婷该房屋已出售。

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海与孟某江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恶意串通,应否确认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系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意图,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系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得一定收益。

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以合同双方均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为前提,并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分析认定。本案中,根据孟某海本人及孟某江所述,一号房屋虽系孟某海单位分配,但系父母将原居住的S号平房两间交出置换所得,2000年时孙某婷即已对该房屋登记在孟某海名下知情,但其离婚时未向法院陈述此房屋,亦表示财产已分清,应视为孙某婷对一号房屋登记在孟某海名下没有异议。

离婚多年来,孙某婷也没有对一号房屋产生任何争议。现孙某婷主张其并不知晓孟某海于2005年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孟某江名下,明显不符合常理。现孟某海认可从未告知过父母、兄弟姐妹其与孙某婷离婚事宜,故孟某江与孟某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孟某江有理由相信此行为已经由孙某婷同意,且孟某江并非出于恶意旨在损害孙某婷的利益。

综合考虑一号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房屋交易的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以及多年来孙某婷、孟某海共同居住的事实,在孙某婷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孟某江与孟某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故孙某婷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孟某海与孟某江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婷要求孟某江、孟某海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号房屋系孟某海在与孙某婷结婚前即已承租,孟某海、孟某聪、孟某江、孟某等人均陈述,上述房屋系由父母的S号平房两间平房上交置换而来。孟某海于2000年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孟某海与孙某婷的工龄,但2001年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件时,该房屋仅登记在孟某海一人名下。孟某海与孙某婷在2003年在法院调解离婚时,二人均陈述“住房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二人离婚后直至2005年10月,该房屋仍仅登记在孟某海一人名下。

此外,孟某海于2005年7月获得F号拆迁房屋的补偿款,F号拆迁后孟某海与孙某婷共同居住。现孙某婷主张孟某海与孟某江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孙某婷要求确认孟某海与孟某江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某婷要求孟某江返还房屋,因诉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缺乏返还条件,孙某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孟某江、孟某海共同赔偿因非法转让房屋给孙某婷造成的财产损失3019448.24元。因孙某婷主张确认孟某海与孟某江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故其要求孟某江、孟某海赔偿损失,亦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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