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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后其他继承人要求重新分割案例 己方通过公证继承老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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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己方通过公证继承老人遗产,多年后其他继承人要求重新分割案例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吴某敏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要求确认赵某君赵某鑫赵某杰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孙某霞吴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赵某君吴某莉之夫,赵某杰赵某鑫吴某莉之子女。王某慧吴某涛之妻,吴某旭吴某涛之子。吴某坤1980年死亡,孙某霞1993年死亡。吴某莉2022年死亡。吴某涛2016年死亡。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属于孙某霞所有。孙某霞去世后,吴某涛1994年8月15日以继承方式取得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产权。

此后吴某涛与其他共有权人就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分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两间。1994年8月18日,吴某涛一号房屋中的西数一间赠与案外人秦某鹏。东数一间仍登记在吴某涛名下,登记房号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B(以下简称B房屋)。原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与吴某涛一家也无往来,2022年2月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产权已变更登记在吴某涛名下,并了解到系吴某涛伪造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虚假证明,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取得涉案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

四原告认为,吴某涛以非法手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涉案房屋六分之一所有权应由孙某霞夫妇的继承人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共同继承。吴某敏吴某莉基于继承关系应享有相应产权份额。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慧吴某旭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B房屋现登记在吴某涛名下,由二被告居住。原告所述的产权变更过程,二被告不清楚。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系基于继承主张B房屋的产权份额。继承纠纷最长诉讼时效自继承开始后不得超过20年。吴某坤1980年去世,孙某霞1993年去世。原告于2022年才提起诉讼,已过28年。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吴某敏吴某莉早已成年,对涉案房屋情况明确知悉,从未提出要求继承,从未向吴某涛及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吴某涛1994年取得B房屋产权。即便原告认为吴某涛侵犯了对房屋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受损害起始时间应为1994年。原、被告一直居住于北京,涉案房屋并未动迁,原告不存在不知道义务人的情况。原告所述其于2022年2月才突然得知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情况,有悖常理。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根据不动产登记权利证书,B房屋为吴某涛合法遗产。原告未证明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或不动产登记错误,故原告不是B房屋的共有人。

3、涉案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据当时公证程序作出,其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述吴某涛伪造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虚假证明,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不属实。

 

法院查明

孙某霞吴某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吴某坤1980年死亡,孙某霞1993年死亡。吴某莉2022年死亡。赵某君吴某莉之夫,赵某杰赵某鑫吴某莉之子女。吴某涛2016年死亡。王某慧吴某涛之妻,吴某旭吴某涛之子。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12间原属孙某霞等四人共有。其中孙某霞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孙某霞去世后,吴某涛申请继承孙某霞上述遗产,公证处于1994年出具公证书,载明孙某霞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女儿吴某莉吴某敏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死者上述遗产由其子吴某涛继承。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上述公证卷宗,其中笔录中记载,公证员询问继承内容,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表示孙某霞死亡后遗有东城区一号房屋两间,吴某坤1980年12月1日死亡,对于上述房产,吴某涛继承,吴某莉吴某敏弃权。

该公证书落款有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签名。原告对该笔录不予认可,表示签名并非吴某敏吴某莉所签。对此原告曾向该公证处申请复查,但因原告申请超过申请复查的期限,故该公证处未予受理。

此后,吴某涛与其他共有人签署协议书,对东城区一号房屋12间进行继承分割,并于1994年8月15日取得该院5幢南房两间,建筑面积23平方米房屋产权。

1994年8月18日,吴某涛与案外人秦某鹏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5幢南房两间中的西数第一间赠与秦某鹏1994年8月29日,秦某鹏取得南房西数第一间的所有权,幢号登记为5幢。东数第一间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吴某涛名下,登记幢号为B

庭审中,原告表示吴某敏吴某莉对于孙某霞去世时间知晓,但吴某莉吴某敏吴某涛之间没有来往,虽然知道吴某涛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但从未就涉案房屋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因双方并未往来,故对于吴某涛2016年去世一事并不知情。二原告系在2022年2月突然听邻居说起,才得知孙某霞名下的房屋已过户至吴某涛名下。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吴某涛一家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明确知晓义务人并完全可以联系到吴某涛,但其在长达20余年中并未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敏赵某君赵某鑫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分配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纠纷实质是继承纠纷还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应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

首先,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孙某霞夫妇遗产,本应由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三人继承,但吴某涛向有关部门出具伪造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虚假证明,私自将涉案房屋继承至吴某涛名下。现吴某涛吴某莉已去世,故赵某君赵某鑫赵某杰作为吴某莉之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吴某敏基于上述情况,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吴某涛侵害了吴某莉吴某敏的继承权,故要求确认B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其次,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吴某莉吴某敏是否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问题,因此本案实质应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根据已查明事实,公证卷宗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表示由吴某涛继承孙某霞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吴某莉吴某敏放弃继承。该公证书落款有吴某敏吴某莉吴某涛签名。该笔录系在公证员核实各方身份并现场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当场签署,并非由吴某涛单方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原告所述吴某涛向公证机关出具虚假证明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吴某敏吴某莉明知孙某霞1993年去世,届时二人均已成年,应当知晓涉案房屋为孙某霞的遗产及相应法律后果。但自孙某霞去世至今已近三十年,吴某敏吴某莉从未了解过涉案房屋的产权状况,有悖常理。吴某敏吴某莉明知吴某涛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却从未提出异议,亦从未向吴某涛主张过任何权利,亦于常理不符。从盖然性角度法院认为吴某敏吴某莉曾经作出放弃对涉案房屋继承的意思表示更具合理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孙某霞1993年5月3日死亡,吴某涛1994年8月29日取得B房屋所有权,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限,故四原告基于吴某敏吴某莉应继承孙某霞遗产的理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吴某敏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赵某君赵某鑫赵某杰同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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