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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主张无效案例 房地产律师——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房屋有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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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房地产律师——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房屋有遗嘱,部分继承人主张无效案例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斌遗留的以下财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2.位于河北省S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3.位于河北省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王某刚系被继承人王某斌的兄弟姐妹,刘女士为前述四人之母,早年丧偶,后一直随子女生活,未再婚。被继承人王某斌2017年死亡,遗留房屋财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刘女士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刘女士继承王某斌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三原告、王某刚

王某斌为盲人,一直由其母亲及兄弟姐妹照顾,直至2005年左右,王某斌雇佣秦某娟为其保姆,后秦某娟王某斌结婚王某涵成为王某斌的继女。

现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斌的继承人,就继承王某斌的遗产不能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秦某娟辩称,1.被继承人王某斌生前立有遗嘱,且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王某斌的遗产应当按王某斌的遗嘱继承,而不应当按法定继承。

2.朝阳区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斌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王某斌享有的份额已经通过王某斌的公证遗嘱及继承权公证继承完毕。

首先,根据我方提供的王某斌秦某娟的结婚证及房产证,能证明秦某娟王某斌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朝阳区房屋系秦某娟王某斌2010年7月14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由王某斌单独所有。

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也从未将朝阳区房屋认定为王某斌的个人财产,相反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已经明确:“涉案房产系王某斌秦某娟婚后取得,在未有当事人提出其他反证情况下,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的事实,该案也正是由于朝阳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王某斌按手印但未经秦某娟同意便设立的抵押权无效,秦某娟才最终胜诉的结果。

其次,王某斌已于2015年公证处申请进行遗嘱公证:“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现我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立遗嘱如下:在自己去世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朝阳区房屋中自己享有的份额归秦某娟个人所有。”该遗嘱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北京市公证处完成公证。本案王某斌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尽管2014年王某斌曾针对朝阳区房屋立下遗嘱确认朝阳区房屋由女儿王某涵继承,但根据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之规定,关于王某斌针对朝阳区房屋设立的两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当以2015年11月30日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即朝阳区房屋王某斌份额依法应由秦某娟继承。

该公证遗嘱是王某斌在生前根据其个人意志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作出的安排,系王某斌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秦某娟已于2021年3月29日办理完毕继承权公证,于2021年3月30日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朝阳区房屋不属于可以法定继承的范围。

3.S号房屋被继承人已经通过2014年8月7日的代书遗嘱处理完毕。

被继承人已于2014年8月7日设立代书遗嘱:“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屋由妻子秦某娟居住,待妻子去世后由本人女儿王某涵继承。

王某君014年设立代书遗嘱时现场有两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王某杰宋某,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均记录清楚,内容、形式和程序完全符合当时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案中该份遗嘱不仅有立遗嘱人本人及两位见证人签字按手印,而且有当时的视频资料佐证,有文字和影像资料互相印证,该份遗嘱设立的时间清晰明确,该遗嘱内容也完全是王某斌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王某君014年8月7日设立的代书遗嘱,秦某娟S号房屋有居住权,其女儿王某涵对该房屋所有权有继承权。原告并非王某斌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继承人,无权要求通过法定继承分配该房屋。

故原告要求法定继承王某斌的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涵辩称,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本案中王某斌生前立有遗嘱,而且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因此本案中王某斌的遗产应当按王某斌的遗嘱继承,而不应当按法定继承。

M号房屋王某斌婚前个人财产,已经通过2014年8月7日的代书遗嘱处理完毕,且王某斌在生前已经同意并将M号房屋过户给王某涵M号房屋并不属于王某斌的遗产范围。

M号房屋王某斌2000年8月8日取得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斌2014年8月7日的代书遗嘱中载明:“本人希望将M房产由目前刘女士居住,待刘女士去世后,由女儿王某涵继承。”目前,王某斌的母亲刘女士已经于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该房屋按照王某君014年8月7日遗嘱的意愿,应当由其女儿王某涵按照王某斌的遗嘱继承。

此外,王某斌已于生前将M号房屋过户给王某涵,双方已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在王某君017年死亡时,M号房屋所有权人早已是女儿王某涵,因此,M号房屋不属于王某斌的遗产范围。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刚辩称,王某涵不是王某斌的亲生女儿,而秦某娟提供的视频中王某斌说的是把财产给他亲生女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斌秦某娟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王某涵秦某娟之女,王某斌之继女,王某斌未生育子女。王某斌2017年1月8日去世。王某斌之父早于王某斌去世,王某斌之母刘女士2020年2月3日去世。王某斌、三原告、王某刚刘女士之子女。

秦某娟王某涵秦某娟王某斌结婚后,王某涵秦某娟王某斌抚养成人,王某斌王某涵具有抚养关系。三原告称其不清楚王某斌王某涵是否具有抚养关系。

三原告要求分割如下王某斌的遗产:

1.朝阳区房屋。

2006年12月17日,王某斌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某斌购买朝阳区房屋,房价款695260元。2010年7月14日,朝阳区房屋登记在王某斌名下。

三原告表示朝阳区房屋的房款系2006年付清,该房屋系王某斌的个人财产。秦某娟王某涵表示虽然于2006年签订购买合同,但大部分房款系秦某娟王某斌婚后所支付,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是王某斌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娟王某涵提交朝阳区房屋购房款发票,显示2007年12月28日开具购房款10万元的发票,2008年5月13日开具购房款215261元的发票,2008年5月29日开具购房款38万元的发票。

2.S号房屋

王某斌2001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S号房屋秦某娟王某涵称购房款系秦某娟2015年8月24日所支付,就此提交购房款收据为证。三原告称王某斌生前跟其说过该房屋购房款系王某斌于婚前即支付完毕。

经查,S号房屋2021年8月10日登记为秦某娟所有。三原告提交其自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S号房屋的登记档案,记载王某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买受人信息均由王某斌被划掉并变更为秦某娟

秦某娟王某涵表示2015年王某斌和房屋开发商均同意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秦某娟王某斌就此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书面说明,秦某娟办理了合同买受人的变更。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王某斌2015年9月10日按手印确认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以本人名义购买的S号房屋,现需办理产权手续,其同意将S号房屋的产权手续办理到秦某娟名下。

3.M号房屋

M号房屋2000年登记在王某斌名下,于2015年8月26日过户至王某涵名下。

三原告提交其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的M号房屋的登记档案,记载王某斌王某涵2015年8月3日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斌M号房屋转让给王某涵

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王某斌2014年所立的《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姓名:王某斌。鉴于本人年事已高,故特立此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个人财产。现立遗嘱如下:一、本人希望通过遗嘱处理的个人财产如下:1、本人名下的房产一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室。2、本人名下房产一处,地址为S3、本人名下房产一处,地址为M。二、本人希望通过以下方式处理上述财产:1、本人希望将x的房产由本人女儿王某涵一人继承。2、本人希望将位于S号房屋由本人妻子秦某娟居住,待妻子去世后由本人女儿王某涵继承。3、本人希望将m的房产由本人母亲刘女士居住,待母亲去世后由本人女儿王某涵继承。三、本人烦请见证人王某杰宋某,对立遗嘱过程进行见证,如日后发生纠纷,见证人应对立遗嘱过程进行证明。……”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见证人处由王某杰宋某签名按手印,并签署日期2014年8月7日。

秦某娟王某涵表示王某斌是盲人,无法写字,故仅在遗嘱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表示该文件系打印文件,且只有王某斌按手印,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两页,立遗嘱人和见证人需要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但王某斌和见证人均未在每一页签字按手印,手印也不是王某斌主动按的,故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王某斌2014年8月7日立上述遗嘱的现场录像,记载见证人王某杰宋某王某斌在场,另有一人拍摄视频。王某杰将上述《遗嘱》内容向王某斌完整的进行了陈述,王某斌对《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后,王某杰王某斌的手在该《遗嘱》上按了手印。

三原告对该录像不予认可,表示两个见证人只是将事前打印好的文本向立遗嘱人念了一遍,其宣读之后,王某斌还多次追问遗嘱的内容,可见其对遗嘱内容不清楚;王某斌虽然是盲人,但有签名的能力,其未在遗嘱上签名,而是由王某杰王某斌的手按手印,故按手印不是王某斌主动真实的行为。王某斌在录制该视频前已经做过手术,意识不清,出院后也一直在服用药物,王某斌也未接受过过多教育,故该遗嘱是在王某斌术后,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无法确定录视频的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

庭审中,王某杰到庭作证称:我与王某斌是邻居关系,王某斌跟我说他要立个遗嘱,让我帮忙做个证人。他说还有一个证人叫宋某,当时我并不认识宋某2014年8月7日前两三天,宋某按照王某斌口述的内容写了一个草稿,后宋某去打印了出来。之后宋某与我约好2014年8月7日到王某斌家里办这个遗嘱。当时王某斌宋某和我在场,旁边还有一位不认识的女士在录像。宋某和我给王某斌念了两遍遗嘱的内容,王某斌表示没有问题,就在遗嘱上按了手印,我和宋某也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王某斌不会写字,所以没有在遗嘱上签字。

庭审中,宋某到庭作证称:我通过我母亲认识了王某斌,是熟人关系。2014年8月王某斌找我和王某杰去给他作证,他说他名下有三套房产,最后都要留给他女儿王某涵继承。我把遗嘱打印出来后,我、王某杰王某斌三个人在王某斌家里,我给王某斌念了这个遗嘱,王某斌表示认可,他是盲人,看不到,无法写字,所以就在遗嘱上按了手印,我和王某杰也都签了字。

2015年11月30日,王某斌前往北京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王某斌。遗嘱内容:我王某斌秦某娟(系夫妻关系,在我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上述房产系我与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现我特就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归我的妻子秦某娟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上述房产在我去世时还有抵押未解除,则相关债权债务亦由我妻子秦某娟个人继承。

2021年3月29日,秦某娟前往北京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根据规定和被继承人王某斌生前所立上述公证遗嘱,被继承人王某斌遗留的朝阳区房屋中属于王某斌的份额应由其配偶秦某娟一人继承。

秦某娟持上述继承权公证书办理了朝阳区房屋的过户手续,朝阳区房屋于2021年3月30日过户至秦某娟名下。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卷宗。三原告表示根据录音视频,王某斌立遗嘱时对于诸多事情的表达有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无效。关于继承权公证,根据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继承公证时其他继承人应在场,如已死亡,应有死亡证明等材料,但该卷宗中没有其父亲的死亡证明,所以该公证无效。

三原告表示因秦某娟王某涵关于张家口两套房屋的陈述与证据不一致,且两个见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其二人存在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情形,要求王某斌的遗产全部由三原告继承。

王某涵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继承S号房屋,另行处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辉、原告王某君、原告王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本案中,关于王某斌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遗嘱,虽然该遗嘱中无王某斌签名并注明日期,仅有王某斌按的手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瑕疵,但根据王某斌立该遗嘱的视频,可以判断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愿,故法院采纳该遗嘱,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王某斌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三原告虽然对该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提出质疑,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故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的合法有效性。三原告称王某斌不具备立该公证遗嘱的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存在秦某娟王某涵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情形,法院认为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朝阳区房屋的继承,应以2015年11月3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根据该遗嘱,王某斌对朝阳区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秦某娟继承。秦某娟依据该遗嘱继承该房屋并办理过户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S号房屋,根据秦某娟王某涵提交的证据可知该房屋房款系王某斌秦某娟婚后所支付;根据王某斌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可知王某斌生前即同意该房屋的买受人即权利人变更为秦某娟,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斌秦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王某斌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遗嘱,该房屋由秦某娟居住,待秦某娟去世后由王某涵继承,故三原告并无继承权,其要求继承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M号房屋王某斌生前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涵名下,其实施的行为与其于2014年8月7日所立的遗嘱内容相反,视为对遗嘱中处分该房屋内容的撤销。王某斌去世时,该房屋已非王某斌的财产,故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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