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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民法典新增了什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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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行纪合同民法典新增了什么内容?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而且是对立法之前已经存在的行纪业的商业习惯的一种立法确认。从这个特点来反推可知,行纪人通常应当是一种商事行为,所以成本和风险自担。

这里费用,不包括行纪的报酬,是指从事行纪事务的必要成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部分或全部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是,这也意味着,假如没有约定,那么只要是在从事行纪事务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都应当是行纪人自行承担。曾经有案例中,行纪人请求委托人支付采购货物的采购款,还有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的税费,都被法院以此中的此条为依据驳回了。

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像寄售这样常见的行纪业中,经常性地是由行纪人占有委托物,行纪人应当以良善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对委托物进行保管。

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本条是上一条的补充规定。

对照条款,有文字调整,将“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修改为“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没有实质变化。

所谓“合理处分”,是指:一要根据委托物本身的特点和状况进行处分,二是要尽量减少委托人的损失为原则。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本条前二款,是对于行纪人没有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卖时的法律规定。所谓“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是指在行纪人已经补偿其差额的前提下,委托人不得以按买卖违背了自己指定的价格而拒绝接受这笔买卖的结果。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本条第三款中的“特别指示”,应当是指委托人对于指定的买卖价格作出了必须遵守某个价格或价格水平的特别表示。例如,“只能以1000元卖出某物,不接受其他成交价格”,或者“不得高于10000元购入某物”,等等。有时候,出于总体销售的计划以及总体的商业利益,在局部的某些商事活动中,委托人很可能在通过行纪人出售货物时,还可能特别要求将出售价格控制在低位。

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将中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修改为“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实施行纪行为时,有权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这是商业习惯的法律确认。行纪人行使这样的介入权,前提是2个:1、商品是有市场定价的;2、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所谓委托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就是指明确表示过行纪人不得成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第九百五十七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行纪合同《民法典》新增内容主要涉及委托人应该承担的义务,行纪人应该承担的责任等。除此之外,合同虽然有强制履行的制度设定,但是不能通过绝对的强制对抗当事人的意识自由,这样是不合理,存在偏颇。具体的情况,需要以实际情况和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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