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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证明去哪办理需要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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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证明去哪办理需要什么

传统家事纠纷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分家析产等,现在已经涵盖了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后损害责任、人身自由权、夫妻财产约定、婚生子女否认、生父确认、同居关系析产和探望权、监护权、被继承人债务清偿、遗赠抚养协议、涉外婚姻和涉老婚姻等,随着社会转型的凸显和深化,家事纠纷衍生的新类型案件呈现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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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强制措施的作用都有些什么呀?

强制措施的作用如下:
(一)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为了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执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利用转移、隐匿财产的方法逃避债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不仅需要报告现有财产的状况,还要报告一年前的财产持有情况。
    执行好此条规定,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程序上的要求。法院应当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只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才能要求其向法院申报财产,要求被执行人对财产申报的真实性做出保证,并及时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以便通过听证、调查核实、委托核查等方法核实情况,并对虚假申报的被执行人采取制裁措施。二是把握好报告财产的范围和种类。被执行人应当报告以前及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包括财产变动情况。财产种类一般应当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其他财产。
    报告财产令给“赖账者”戴上紧箍咒,报告财产令是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新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过去在实践中很少使用。过去实践中许多法院虽然也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一般的做法是在发出执行通知时向被执行人发送一份财产报告清单,启动报告程序时没有非常正式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后,报告财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更加明确、正式,报告财产的期间、报告财产的范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也应当正式告知被执行人。
  基于上述考虑,《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以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执行解释》第三十二条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该条规定应报告的财产既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当前的财产情况,也包括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解释》第三十三条则做了具体的补充报告的期限:“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券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查询和保密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调查核实制度。现实生活中,有一些被执行人有财产,就是故意拖延不执行。在我国执行程序中不仅首次明确规定了财产报告制度,并且解释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财产报告使法院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方面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可以保证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二)立即执行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按照法律规定,立即执行制度的启动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第一个条件很好理解且也易于把握,因为它同时也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个条件,什么情况下构成“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如何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是否需要相应证据、证据由申请人提供还是法院主动调查,这些问题如何理解与把握事关该项制度能否发挥应有作用。同时,还对停止某些处分行为的执行,或者请求继续执行的设定了条件。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准确把握适用条件。要把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客观事实与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这一主观判断有机结合起来,必须两者同时具备,才能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在主观判断上,既要有根有据,但又不能过于严格。二是要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为了更全面地履行好执行有关程序,在法律条文之间衔接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发出执行通知书,可写明令其立即履行即可。三是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各种强制措施,必须制作裁定、决定等,并依法送达,保护被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对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的措施,从而有利于形成齐抓共管、多头幷举、各部门联动、依靠社会各界力量,合力解决执行难的局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逃避执行,《执行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或者被执行人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丧失,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执行解释》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了执行威慑机制的方式及费用的负担。原来民诉法规定了一些促使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的措施,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这次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人的信息。通过这三方面的措施,形成社会上的监督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强制执行中涉及到的问题往往是最多的,单靠法院是无法解决的,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积极配合。 目前,人民法院正在建立健全全国性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就是将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登录,并允许当事人、社会公众查询,再将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诚信体系网络相链接,逐步从法律、经济、生活、舆论等各个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使其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审查和限制,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四)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给予罚款措施。大大增加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成本”,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对个人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从一万元以上到三十万元以下。不难看出,“一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均有浮动余地较大的数额空间,实践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被执行人的行为应如何把握罚款尺度,执行人员应以什么标准具体确定罚款数额从而既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又不显失公平,这是需要解决的另一问题。
(五)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增加了拘留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执行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