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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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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自颁发以来,也曾被修改过,但新旧保险法都规定了不可抗辩的条款,也即只要投保人亦或是保险人,只要实施了某些行为,就就会受到惩罚,但是不少公民由于不了解保险法的规定,故而不能理解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所以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下列相关法律规定。

如何理解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一、如何理解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经过一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保险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该条款是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最大的亮点,修改后的《保险法》增加“不可抗辩条款”,使保险合同两年后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避免了保险人发生道德危机,显示了对投保方信赖利益的保护,有效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确定了三项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内容:

1、明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段泛指投保人投保到保险人承保之前这段时期,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即可,无须主动告知。

2、明确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鉴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投保人受客观条件限制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可能难以避免,因此,对投保人的一般性过失进行追究未免太过苛刻,另一方面,这种近于苛求的规定,也成为了一直以来理赔难的一个原因所在。与修改前相比,新保险法更能体现保险合同订立的公平性、善意性,能够更好的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3、增加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到两个期间限制,一是“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符合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质保期”的立法惯例,同时,也能最大程度上避免保险人拖拉行使解除权而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即便是存在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只要是投保人连续缴纳两年保费,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保险人就不得解除合同,对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1、“不可抗辩条款”具有溯及力。依照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解释》第四条又针对新法第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这一规定,让众多投保人深感欣慰,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大多履行期限较长,虽然“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按照旧法的规定,投保人因为一般过失未告知就可以满足解除合同和拒赔的条件,……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险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赔,就会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同时也违背了此次法律修订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精神。”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不可抗辩条款”溯及力期间起自2009年10月1日。在对该条款充满期待的同时,也有很多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是在新法实施后报案理赔,并且符合了合同成立的两年的条件就可以适用该规则。而《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按照这一解释,新法实施以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即使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在新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的解除权是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三十日,此时不可抗辩的期间是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的两年之后的时间,而非从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也就是说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这一段时间内,保险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不受不可抗辩规则的制约。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是基于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平等保护的考虑。“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权但有关行为和事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条文规定的起算点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实际可行使权利的期间短于法律规定,甚至出现新法施行之日,其权利已经无法行使的状况。在此问题上,新法不溯及既往,所以从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给付三十日或两年的期间比较公平。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

1、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以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依法典体系理论的一般原理,一般规定章节中所包含的条款对于其后的特别规定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理应适用于其之后的各具体合同类型中。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体系中,不可抗辩条款应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同时适用。但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初衷来看,其在于保护投保方的期待利益,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效力的确定性。同时,这一制度也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保障,有效减轻社会对已故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扶助的负担。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和财产利益,并不考虑人的生存价值保障和社会负担。因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有违其设立的本意,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不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适用例外的规定缺失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文义理解,表达的含义是:自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但受益人就是等到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使保险公司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的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合理的,对于存在骗保意图的投保人,如果利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两年内出险不通知保险人,等到两年期满申请理赔,使保险人丧失可抗辩的机会与权利。显然违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也不公,有违立法本意。

是为了约束双方的行为,维护社会市场的安定而设置的,从该法颁发并实施以来,加强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任的壁垒,减少了不多不必要的纠纷的出现。由于不可抗辩条款是在2009年之后才实行的,故而在此之前的投保行为,不受该发规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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