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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一般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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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一般事故的处罚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通过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该条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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