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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号丁XX销售假药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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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16)51号丁XX销售假药案判决书

被告人丁XX,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隆回县XX卫生室医生丁XX在明知吕XX(另案处理)推销的“消痛复骨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从吕XX处进购“消痛复骨胶囊”10盒,于2015年10月11日从吕XX处进购“消痛复骨胶囊”15盒,并销售给丁XX等人。经邵阳市假劣药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上述“消痛复骨胶囊”系按假药论处的药品。

2015年1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从丁XX的卫生室扣押尚未卖出的“消痛复骨胶囊”12盒。当日,丁XX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丁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消痛复骨胶囊12盒;销售记录;假劣药品认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销售假药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XX辩解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宁岳峰辩护提出,被告人丁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是隆回县XX卫生室医生,在明知吕XX(另案处理)推销的“消痛复骨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元每盒的价格于2015年5月28日从吕XX处进购“消痛复骨胶囊”10盒,于2015年10月11日从吕XX处进购“消痛复骨胶囊”15盒,并销售给丁XX等人。经邵阳市假劣药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上述“消痛复骨胶囊”系按假药论处的药品。

2015年1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从丁XX的卫生室扣押尚未卖出的“消痛复骨胶囊”12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XX的身份情况。

2、证人丁XX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县XX村民。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感觉膝头风湿痛,就到陈栗村卫生室找村医丁XX医治,丁XX先给他打了点滴消炎,后向他推荐“消痛复骨胶囊”,并讲疗效好。他就买了一个疗程三盒,每盒12元,因当天他没带钱,当时还是欠账。

3、销售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吕XX的电脑中查获吕XX销售“消痛复骨胶囊”的数据,载明隆回县XX卫生室于2015年5月28日购买“消痛复骨胶囊”10盒、2015年10月11日购买“消痛复骨胶囊”15盒。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日,侦查人员依法在被告人丁XX经营的隆回县XX卫生室搜查,发现卫生室药品陈列柜上有四大盒(12小盒)“消痛复骨胶囊”,当场予以扣押。

5、假劣药品认定书、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10月30日,邵阳市假劣药品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丁XX所销售的“消痛复骨胶囊”应按假药论处。

6、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丁XX辨认出卖给他“消痛复骨胶囊”的人是吕XX。

7、被告人丁XX的供述证明,他是隆回县XX卫生室医生,从1987年开始经营陈栗村卫生室。2015年五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有一个陌生自称是小X(小X是四川XX公司的员工,在隆回县总站边经营“民生药业”)的同事,到他卫生室推销药品,其中就有一种药是“消痛复骨胶囊”,他当时看这药没有“国药准字”字样,就讲这药不真,陌生男子讲是中药,治疗风湿效果很好,他当时就以每盒12元的价格进了10盒。2015年10月份的时候,他又进了15盒“消痛复骨胶囊”,××人,只记得同村的丁XX买了3盒,其他的人记不清。剩下的12盒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

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丁XX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丁XX第一次讯问笔录予以证明。

2、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丁XX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丁XX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丁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已对被告人丁XX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丁XX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丁XX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夏XX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宁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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