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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卡坏了在哪里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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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参保人医保卡挂失后或卡片损坏无法使用时,请持本人身份证、医保证和损坏的医保卡到所属区医保分中心办理补(换)卡手续。办理补卡手续后,原医保卡不能再进行解挂。办理换卡手续时应将原医保卡交回所属区医保分中心。
2、补换卡期间可只凭医保证或特病证在定点医疗机构。
3、办理补换卡手续后,可在10个工作日后到所属区医保分中心领取新卡。
4、若因参保单位、个人原因需重制、补换卡的,按有关规定成本费由个人承担。若因卡片质量或其它非人为因素需重制、补换卡的,将免费。

医保卡坏了在哪里换

法律依据:看守所执法细则 第三章

 管理教育3-01.过渡管理(一)建立过渡管理制度看守所应当建立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和教育。(二)设置过渡监室1.中型以上看守所应当设置集中关押新收押人员的过渡监室,过渡监室应当设置标志牌。小型看守所可以根据押量决定是否设置过渡监室。2.新收押人员应当关押在过渡监室进行过渡管理。未设置过渡监室,或者同案人员较多、不便同室关押的,可以关押在普通监室,但应当进行过渡管理。(三)进行过渡管理1.看守所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工作,选派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过渡监室。女性过渡监室应当由女性民警管理。2.新收押人员入所24小时内,管教民警必须进行谈话,了解本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思想动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重点告知其在监室内患病、申诉、控告等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告知其不被其他在押人员欺侮以及一旦发生此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告知其不得欺侮其他在押人员。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风险评估。3.管教民警直接安排新收押人员铺位,每日谈话,跟踪了解其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指导其熟悉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遵守一日生活制度。4.值班巡视和监控民警应当对过渡监室和分散关押的新收押人员进行重点监视观察,防止发生安全问题,并作好观察记录。5.新收押人员在过渡管理期间不参加劳动。在普通监室关押的,不安排轮流值日。6.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新收押人员进行心理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过渡管理和教育。7.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8.过渡管理期满后,管教民警应当对新收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书面分押分管意见,报所领导批准后安排监室。3-02.分押分管(一)分别关押1.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男性在押人员和女性在押人员,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2.对患有传染病处于传染期的在押人员,应当隔离关押。3.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视情分别关押和管理。4.新收押人员一般不得单独关押,但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单独关押的,必须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保证安全。5.看守所应当设置老弱病残监室,对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集中关押。6.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在押人员实行分别关押。(二)分别管理看守所可以根据在押人员涉案的性质以及本人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三)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1.女性在押人员应当集中关押。地市级以上城市根据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设置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区。女子监区应当与男子监区相对封闭隔离,监区内设置女民警值班室、监控室、谈话室等。县级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多的,可以设置女子监区;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无法设置女子监区的,由所属地市级设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监区集中关押。2.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性民警管理。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女民警。收押时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女子监室的主协管工作、女子监区的巡视和监控等由女民警承担。男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女子监区时,应当有女民警陪同。3.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室集中关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数量较少或者因有同案人员不宜集中关押等原因,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案情较轻、恶习不深、无暴力倾向的在押人员同室关押。4.对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员,应当采取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的管理方式。(四)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1.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关押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监区或者监室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2.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分别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管理,对罪犯的通讯、会见、探亲、减刑、假释等权利实行不同的待遇。3.对各个处遇级别的罪犯,看守所应当通过计分考核定期评比,根据罪犯的动态改造表现定期调整。3-03.管教岗位(一)管教工作原则实行管教民警包监室管理制度,每个监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协管民警由其他监室的主管民警担任。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处理监室日常事务。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二)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1.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2.对新调入本监室在押人员在24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安排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日顺序,并在一周内跟踪观察,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3.安排在押人员在中午和晚上休息时段双人值班,并每日滚动轮换;告知值班人员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对有安全危险的在押人员不得安排值班。4.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在押人员的休息、学习和劳动,安排在押人员收听收看新闻广播电视节目、看书看报和学习活动,组织在押人员活动文体活动、座谈讨论、撰写心得体会。5.根据在押人员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和诉讼阶段变化确定重点人员,及时与巡视监控民警、医生等沟通,并报告所领导。6.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掌握分管在押人员的姓名、案由、诉讼进程和思想动态,重点在押人员做到熟知。7.对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员进行检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对在押人员造成身体伤害,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加戴械具,在押人员是否已经悔过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时提出意见。8.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销工作。9.对在押人员主动坦白交待或者检举的犯罪线索进行登记,按有关规定转递。10.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辩护、上诉、申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及时转送,不得阻挠或者扣押,并做好记录。11.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所管监室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审查。12.定时检查在押人员帐卡使用情况,防止在押人员帐卡被他人使用。13. 向协管民警通报监室动态和相关情况,对协管民警反馈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14.掌握分管监室病员情况,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和救治工作。15.每月工作小结一次,并书面报告所领导。16.其他需要处理的事情。(三)协管民警职责和要求1.了解协管监室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认识重点人员并基本掌握其思想动态。2.主管民警不在岗时,承担管理监室事务。应当做到:(1)对新收押人员和在押人员被加戴械具前后,进行谈话教育。(2)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观察和管理。(3)安排在押人员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班值日顺序。(4)注意检查监室秩序,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处理。(5)了解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发现患病的及时处理。(6)其他需要应急处理的事项。3-04.谈话教育(一)谈话教育基本原则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二)进行谈话教育1.对新收押人员首次谈话。看守所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首次谈话。首次谈话由主管民警负责;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负责。首次谈话的目的是帮助新入所人员知悉监管工作主要规定和要求,稳定情绪,实行平稳过渡。首次谈话的主要内容有:(1)询问新收押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详细家庭住址和临时暂住地、工作单位、职务、有何特长、有无前科,简要案情、家庭情况、健康状况、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2)告知主协管民警和驻所检察官姓名。(3)告知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途径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助方法和途径。包括使用报警系统报告,向所领导、巡视、管教民警报告,约谈驻所检察官等。(4)告知其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时应当受到的处罚。(5)告知其监内生活注意事项,包括监室值班、卫生值日管理规定、在押人员就医规定、在押人员财务管理规定、生活用品订购规定等。(6)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2.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发生变化必谈。在押人员被转捕、起诉、判决(裁定)后,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找其谈话。3.会见律师后思想不稳定、表现异常的必谈。4.在押人员家庭发生变故必谈。5.被加戴械具、处罚前后必谈。6.调换监室的必谈。7.要求反映监室动态的必谈。8.出所前必谈。在押人员因投送监狱、释放出所的,管教民警应当对其进行出所谈话,了解监室在押人员动态,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其进行保密、守法等教育。本谈话可以采取问卷方式进行。(三)谈话教育的要求1.在谈话教育中,管教民警应当善于察言观色,应当留心观察在押人员的眼神、神态和举止,判断其言语的真实性。2.保持警惕,保证谈话对象和自身的安全。3.谈话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及时录入看守所信息管理系统。4.谈话教育结束后,管教民警应当认真梳理、分析谈话内容,确定重点,相应处理。5.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四)对谈话教育获取信息的处理1.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解答和处置;对不合理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拒绝并作出解释。2.对在押人员坦白或者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按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做好记录,由在押人员签字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3.对在押人员举报监室内的违规情况,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及时处理。4.对在押人员有自杀、暴力倾向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所领导,将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管控。5.对在押人员有抵触监管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疏导、规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所领导,视情对其进行严管、加戴械具、禁闭等相应的处置。3-05.集体教育(一)集体教育原则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体现政策。(二)集体教育形式看守所应当结合实际,采用民警授课、专家讲座、现身说法、监室讨论、电化教育、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对在押人员开展集体教育,力求达到教育效果。(三)集体教育内容1.政策法律学习,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知识教育。2.遵守监规纪律和行为养成教育。3.卫生及防病常识教育。4.组织在押人员进行文体活动。5.劳动技能培训。(四)集体教育要求1.制定集体教育工作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2.跟踪、了解集体教育的效果,及时调整教育工作计划。3.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法。3-06.安全大检查(一)组织实施1.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驻所检察官和公安机关其他民警一起实施。2.根据警力和监区布局情况对参加人员进行合理分工。严禁使用工勤人员和在押人员进行安全大检查。3.落实安全警戒工作,除要求武警哨兵加强警戒外,开监室门检查时,应当安排武警在监室门口和放风场一侧巡视道上进行警戒。(二)检查内容1.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讯问室、会见室、谈话室等在押人员可能涉足的地方、劳动生产场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监室在押人员报告装置是否有效。2.在押人员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3.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行凶、暴狱、脱逃、破坏、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4.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周界控制系统(高压电网)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5.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三)检查要求1.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不得以清监代替安全大检查。2.安全大检查应当认真、细致、彻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向上级领导报告。3.检查中,民警必须注意自身安全,严密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动态,防止发生脱逃、行凶、暴狱等事故。4.检查时不得侮辱在押人员的人格,不得损坏在押人员的物品。检查女性在押人员人身由女民警进行。5.凡清出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应当予以登记,需要销毁的,由监销人签字存档;需要保管的,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在押人员签字后存入看守所财物保管室。6.认真做好文字记录并逐项填写《安全大检查记录表》。7.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清原因,研究对策措施,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在押人员故意破坏监所设施,私制、私藏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处罚;对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在考核中予以扣分。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看守所设置严管监室,对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专门关押、管理和教育;对具有轻微“牢头狱霸”行为,在普通监室关押能够有效控制其有害行为发生的在押人员,也可以在普通监室内实施严管。(一)严管对象1.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2.拉帮结伙,组织打架斗殴的。3.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务的。4.强拿强要、强买强卖,勒索、占有或者变相勒索、占有其他在押人员个人财务,霸占他人伙食、铺位的。5.强迫其他在押人员为其服务的。(二)严管原则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患有残疾或者疾病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时,应当考虑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慎用严管措施,或者酌情从轻。(三)严管的审批程序及期限1.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填写《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报所长审批。2.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首次被严管的期限为1个月;再次被严管的,期限为2个月;第三次被严管的或者严管期间仍有“牢头狱霸”行为的,严管期限至本人离所。3.首次被严管的在押人员,如确有悔改表现,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所长审核批准,可适当提前解除严管措施,但实际严管时间不得少于15日。(四)严管措施1.停止一切娱乐活动。2.停止参加劳动。3.停止节日伙食调剂,禁止个人购买食品。4.限制室外活动等自由活动时间。5.限制通信、家属会见活动。6.组织进行强化学习、训练。7.对于在严管期间仍然拒不悔改,继续破坏、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严管的要求1.设立严管监室的,看守所应当确定专门民警负责管理。民警应当对严管对象实施24小时监控,加强巡视和谈话教育,密切掌握动态,确保安全。2.看守所应当将严管对象在严管期间的表现记录在案,写入本人离所鉴定。3. 严管对象因生病等情形不适宜继续严管时,应当中止严管。该情形消失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对其继续执行剩余的严管期限。4. 严禁将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视为牢头狱霸实施严管。3-08.深挖犯罪(一)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的原则1.深挖犯罪工作必须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前提,坚持专门工作与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2.深挖犯罪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检举人和秘密力量的安全。(二)犯罪线索的收集1.通过集体教育、个别谈话、人性化管理、亲属和社会规劝等多种形式,强化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在押人员坦白、检举,广泛收集犯罪线索。2.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根据在押人员涉案性质、作案特点、社会背景等情况,确定收集犯罪线索工作的重点对象,有针对性地收集犯罪线索。3.将死刑犯、重刑犯、涉黑涉恶犯罪、共同犯罪、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在押人员列为重点深挖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收集犯罪线索。4.利用秘密力量和犯罪信息比对等手段获取犯罪线索,发现在逃人员。5.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配合办案机关获取犯罪线索。收集犯罪线索,应当制作笔录和线索收集情况报告。(三)犯罪线索的甄别和转递1.对获取的犯罪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构成要素、立案标准和查证条件进行认真筛选,甄别真伪,确定是否需要转递。2.对需要转递的犯罪线索,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填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转递案件主管机关。3.《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各个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线索反映的内容记载清楚,并附笔录材料复制件,被检举人属上网逃犯的应当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四)犯罪线索的查证和反馈1.有条件的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织专门力量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查证。2.犯罪线索转递侦查部门查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其了解查证情况,做好催办工作。3.经查证破获案件的,看守所应当要求侦查部门及时出具破案证明或者反馈函,提供立案(受理)、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对确实没有查证条件或者查证不实的也应当填写反馈函并说明情况。4.看守所应当将线索查证情况及时告知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五)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看守所应当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一案一档,内容包括讯(询)问笔录、线索内容、线索转递、查证(立案报告、破案报告复印件)、信息比对、政策兑现等有关工作情况。(六)上报和总结1.看守所应当每月向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上报当月深挖犯罪情况及侦查单位查证反馈情况;查破案件的应当附检举人、被检举人、查破经过及案件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兑现政策的应当随时上报。年终应当上报本年度深挖犯罪工作总结。2.对于看守所提供犯罪线索破获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督办案件的,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3.看守所应当及时总结深挖犯罪的经验和做法,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七)对在押人员自首和检举的处理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和检举表现的,看守所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送办案机关。2.罪犯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一)对上诉的处理1.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书面上诉材料,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并在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2.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民警应当受理,记录后由在押人员签字、捺印,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二)对申诉的处理1.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律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看守所送交申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2.看守所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3.对申诉材料,看守所应当在接收当日转递,至迟应当在接收的第2个工作日内转递,不得拖延和扣押。4.对超期羁押的申诉,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驻所检察室和监督部门。(三)对在押人员控告、检举的处理1.设置控告、检举箱看守所应当在在押人员容易接触又便于回避他人的地方设置控告、检举箱。2.收取控告材料看守所民警应当每天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也可以与驻所检察室协商,由驻所检察干部负责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对于在押人员口头控告、检举的,受理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并认真做好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并按捺指纹。3.处理控告、检举材料(1)对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对在押人员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材料,看守所应当在5日内转送。(2)对没有明确受理机关,仅写明控告、检举事实的,看守所可针对控告、检举的不同内容进行处理;对明确受理机关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3)看守所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以及处理后通知在押人员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匿名控告、检举,无法通知本人处理结果的,看守所也应当登记在案。(4)看守所在处理罪犯控告、检举材料过程中,认为对罪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所务会进行研究,经所务会研究、分析后,认为判决有可能错误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3-10.会见、通信、探视(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1.会见(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2.通信(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3.探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会见时,看守所可以进行安全戒护,但不得监听。(三)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律师的会见、通信、探视、通话1.会见(1)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会见,每月不超过2 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不超过3人。因特殊情况需应当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增加会见人数的,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2)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3)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 监护人要求会见时,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可以直接安排。外国籍罪犯本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并要求罪犯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4)罪犯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民警应当在场。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应当中止会见。2.通信(1)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2)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3.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信;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信。4.探视(1)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至2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2)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3)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有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在抵家当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5.通话(1)看守所可以在罪犯监区内安装固定电话,用于罪犯与外界的通话。(2)留所服刑罪犯和外国籍罪犯申请与其近亲属、监护人通话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通话的,由看守所领导审批后进行。(3)罪犯通话时,民警应当在场监控。(4)罪犯每月通话原则上不超过2次,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3-11.医疗、卫生(一)依法行医1.看守所应当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做到依法执业。2.看守所应当设置卫生室、卫生所或者医院,或者由地方医院在看守所设立门诊或者分院,建立医疗卫生防病制度,做好卫生防病和治疗工作。(二)建立医疗卫生制度1.建立巡诊、治疗制度。每日到监室进行医疗巡视,及时发现患病在押人员并给予治疗,加强跟踪管理;对急危病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看守所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生在所值班。2.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对监室、监区、办公区、伙房、厕所等所内公共区域定期消毒,在换季或者病疫流行期间应当增加消毒次数,并适时发放避暑、防寒、防病药品。3.建立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医疗器械、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质量;药品、医疗器材必须定期检查,妥善保管。4.建立在押人员医疗档案管理制度。对在押人员的疾病治疗情况应当逐人建立医疗档案,如实记载病史以及每次疾病发现、检查和治疗等方面的情况。5.建立在押人员患病通报制度。在押人员较为严重的旧病复发,或者在看守所内患上较为严重的疾病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并将复发情况、患病情况、治疗情况等及时与在押人员家属沟通,每次沟通应当有书面记录。6.建立与各岗位民警工作衔接制度。在押人员患病及治疗情况,医生应当及时与所领导、管教、巡控等岗位沟通和衔接,加强对在押人员病情发展的掌握,保证安全。(三)在押人员患病在所内就医的处理1.对患病的在押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对不需应当送医院诊治的常见病,应当予以对症治疗,并跟踪观察。2.对在押人员需要服药的,应当按次给药并由医生当场监督服用。3.为在押人员治疗时,必须将有伤害性的物品远离在押人员放置,医疗器材用后必须清点,不得遗失。医疗废弃物应当集中销毁,不得随意乱扔。4.在押人员出监室治疗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防止将违禁品带入监室。5. 发现在押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或者送医院检查治疗。同时,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四)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处理1.对病情严重或者有死亡危险的,突发急病、久病不愈且病情没有得到控制、病因不明需确诊病情等需要出所就医的,医生应当及时报告所长同意后送医院诊断治疗。2.对在押人员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办案机关及其亲属,并报告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对病情严重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看守所应当书面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办理暂予监外执行。3.在押人员出所就医、住院治疗必须按规定穿识别服,加戴械具,民警应当保管好钥匙,注意检查加戴械具情况。押解过程中必须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需住院治疗时,应当实行民警24小时双人值班看守。3-12.财物接收、保管、使用(一)物品接收、保管、使用1.接收物品(1)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同意接收的,填写接收财物收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在押人员签收,一联交送物人(对寄来的物品,此联存查)。接收在押人员家属送来的药品,应当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并检查确认没有开封后,由看守所医务人员保存,按时监督在押人员服用。看守所按照规定不能接收的,应予当场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员亲属领回,并说明原因。食品一律不收。(2)接收物品时,应当场清点并登记,对物品的名称、特征和规格、数量等应当登记准确,由送物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看守所经办民警也应当在接收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3)拆开、清点、登记在押人员亲属寄来的物品时,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在接收财物收据上签名和注明日期。2.保管物品(1)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物品保管室,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领取、清点、检查、交接等各项保管制度,切实保存好在押人员的物品。(2)对保管的物品,应当逐人实行袋装化并封闭,并经常检查,保持规范、整洁、卫生,做到无差错,不丢失、不损坏,严禁侵占、私分、挪用和调换。贵重物品应当存入保险柜内或者封存。(3)对保管的在押人员的物品若有丢失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3.使用物品在押人员确因生活需要的,经管教民警同意后,可以使用看守所代为保管的财物。使用情况应予登记,并分别由在押人员本人和民警签字确认。4.发还物品在押人员按照法定情形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将其物品如数发还给本人,由出所人员当面清点并签字确认,收回其保留的收据。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财物交押解人员代为保存并转交接受机关。5.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1)对脱逃在押人员的物品,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脱逃人员尚未被捕获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其档案备查。(2)对死亡在押人员的财物,应当通知其家属前来领回,路途遥远无法领取的,可以代为邮寄。如果一年内无法通知其家属或者邮寄的,以及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死者本人档案存查。(3)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物品,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取,无家属或者通知后一年内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如果罪犯有遗嘱,而且遗嘱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则按罪犯遗嘱处理。看守所应当将收据或者处理决定,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二)钱款接收、保管、使用看守所应当根据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确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确定每月送款限额,并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公布。1.接收钱款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钱款,必须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交款人收执,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2.保管钱款在押人员钱款一律实行记帐式管理,不得使用代金券和持有钱款。帐卡一式二联(份),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看守所存查。3.使用钱款(1)在押人员每次消费后,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严禁由管教民警或者其他在押人员代签。(2)看守所每月应当与在押人员核对帐目,严格按照省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制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执行。(3)不得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4.结算钱款(1)在押人员出所时,看守所应当认真核对在押人员的帐目,并将余额如数发还给本人,发还钱款时应当面清点,签字确认。(2)对脱逃、死亡的在押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钱款余额,参照“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处理。5.查询钱款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可凭有效凭证对代为保管的钱款和物品使用情况进行查询。3-13.在押人员劳动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劳动。(一)组织劳动的原则1.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得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2.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参加劳动的人员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动,应当在自愿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劳动。2.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3.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4.处于过渡管理期间的新收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5.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参加劳动;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重要案犯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自愿参加劳动的,看守所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慎重决定和安排。(三)劳动项目1.看守所选择的劳动项目,应当便于操作,保证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员身心健康。严禁从事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加工、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严禁从事运输业,严禁将生产的食品、饮料对外销售。2.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获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3.看守所拟定的劳动项目需经本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备案。4.严禁使用在押人员从事炊事员(含帮厨、为在押人员送饭)、水暖工、电工等工勤工作,严禁利用在押人员为个人劳动,严禁在押人员外出采购和推销产品。(四)劳动场所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2.留所服刑罪犯可以在监室内或者看守所警戒围墙内专门设立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五)劳动的组织管理1.看守所应当建立严格的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发生火灾、工伤等事故。2.在押人员劳动应当由民警具体管理。民警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安全问题。3.女性在押人员劳动时,应当由女性民警带领和监管。4.留所服刑罪犯出监室劳动时,必须统一穿着有明显标识的服装。留所服刑罪犯不得在监室外过夜。5.参加劳动的留所服刑罪犯出入监室时,负责管理的民警必须清点人数,仔细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和与劳动无关的物品带出带入监室和劳动场所。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6.看守所应当对外来原材料及其运输人员、工具严格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进入看守所。7.看守所应当指定专门民警对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领发、存放、清点检查制度。劳动结束时,民警应当彻底清理劳动场所,不得将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留在监室内。8.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严禁对在押人员下达劳动指标或者任务。(六)劳动保护1.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程和标准,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在押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七)劳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1.看守所应当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2.看守所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1)改善在押人员伙食,奖励劳动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2)购置在押人员劳动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3)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可以酌情发给劳动报酬;(4)其他必要开支。严禁侵占、挪用看守所劳动收入。3-14.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一)在押人员伙食管理1.看守所应当执行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保证在押人员吃足定量,严禁克扣。2.看守所应当适时调剂在押人员伙食,保证在押人员营养。3.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食品新鲜、安全,保证在押人员厨房和食品加工环节的清洁卫生,保证在押人员吃熟、吃热。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提供充足的饮用开水。5.看守所应当将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标准和每周食谱在监室内张贴公示;应当每月结算一次伙食帐目并向在押人员公布,接受在押人员的监督。(二)代购物品管理1.看守所应当为在押人员配置日常生活用品和识别服,在押人员提出额外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由看守所集中代购。2.看守所代购物品必须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保证质量,价格公道,不得超出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不得再额外收取费用。3.开设小卖部的看守所,应当规范进货渠道,限制销售商品范围,建立健全买卖帐目,禁止由个人承包经营,禁止由留所服刑人员管理,禁止销售除日常生活用品、食品以外的其他物品。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和家属公布商品名称和价格。5.看守所应当限制在押人员每次购物的数量,应当允许在押人员亲友送生活必备的衣被,不得强行向在押人员推销商品。3-15.处理在押人员死亡(一)处理原则1.在押人员正常死亡的,由看守所委托法医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医学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作出死因鉴定。2.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因鉴定和调查,看守所应当予以全力配合。3.公安机关在处理死亡善后工作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理有节的原则。(二)基本程序1.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关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并通知死者家属。同时,固定监控录像资料以及相关证据,分散同监室在押人员。2.在12小时内层报至公安部监所管理局。3.告知死者家属善后处理程序,表明严肃、认真处理的态度。4.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提请人民检察院检验。5.向死者家属通报调查和鉴定结果。6.根据死亡调查和鉴定结果,与家属协商善后处理。对于负有管理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7.对于死因已经查明,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看守所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看守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记录。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死亡的,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三)工作要求1.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了解、掌握死者家属的动态及要求,研究、落实针对性措施,稳定家属情绪。2.迅速与网监、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等部门联系,做好网上舆情控制和应对媒体炒作工作。3.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同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表现恶劣,严重妨害监所正常秩序的,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四)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的处理对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处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办理。3-16.在押人员档案管理(一)建立档案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2.在押人员个人档案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由法律文书构成,副档由管理记录构成。(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内容1.正档(1)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再审案件裁定书(副本)和抗诉书等收押凭证;(2)收押登记表;(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4)换押证、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5)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转外地处理的证明文件及回执、释放证明书等;2.副档(1)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表;领取使用财物的批准手续及其领用的字据、处理物品清单等;(2)使用械具审批表、延长使用械具审批表、关押禁闭审批表、延长关押禁闭审批表、牢头狱霸实施严管审批手续等;(3)与亲属会见、通信的批准手续,会见记载,回家探视病危、死亡亲属的批准手续及探视记录,与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会见通信的证明文件等;(4)奖励审批表、检举揭发材料记录;(5)患病诊断、治疗情况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鉴定结论、死亡报告及通知书、领取遗物通知书等;(6)脱逃、死亡在押人员及已执行死刑罪犯的财物上缴收据、死刑罪犯的遗书和其他遗留物品的处理情况记录等;(7)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三)留所服刑罪犯档案内容1.正档(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通知书等收押凭证;(2)呈请减刑(假释)的审批表、建议书及减刑(假释)的裁定书与证明书等;(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的证明书、法院的裁定书、决定书与通知书等;(4)刑满释放证明书。2.副档(1)罪犯考核、奖惩记录;(2)谈话教育记录;(3)财物接收、保管登记、使用批准等表格;(4)使用械具审批表、会见通信登记与回家探亲审批表报等;(5)疾病治疗记录;(6)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四)档案管理要求1.整理立卷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其案件审查终结,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或者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刑期届满的,在即将释放或者出所前,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羁押监管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起来,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初步整理、分类、编排文件顺序,填写卷内文件目录、组装成卷。2.装订档案(1)罪犯档案应当与该罪犯被刑事羁押时的档案分开建立,不能混合建档。(2)对文件材料的纸张大小不合规范或者有破损的,应当用与卷宗同等大小的优质白纸或者牛皮纸托裱或者修补,以使卷内文件材料尺寸大小整齐统一。(3)立卷的文件材料中,如有用圆珠笔、铅笔书写的或者用复写纸复写的,以及字迹不清、错字漏字等情况时,应当让原制作人用钢笔或者毛笔照原文重新抄写、或者复印、照相,附在原件后面,把错字改正过来,把不清楚的字迹写清楚,把漏字填上去,以利档案的保存和使用。(4)裱糊与修补文件材料时,应当用细线和胶水,不要用浆糊,防止虫蛀;同时在裱糊、修补与装订时,应当注意不要压字或者压行。(5)卷内的照片,应当有文字说明。(6)剔除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装订物,以免锈蚀文件材料。3.归档保管看守所对保管的档案,应当放置在专设的库房或者专柜里,由专人负责保管,方便查阅。防止档案丢失或者潮湿、霉烂、毁坏。4.查阅档案查阅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的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2-23条、第25-30条、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17条、第19条、第25条、第29条、第31条、第34-39条、第44条、第49-51条《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43-68条、第82条《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75号)《公安部关于对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管理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27号)《公安部监管局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75号)《关于禁止看守所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271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公安部 财行[2009]132号)《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2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