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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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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起诉状

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起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

住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80年9月8日生。

住址:xx

上诉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xx的(2011)杨民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杨浦区人民法院的(2011)杨民二(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上诉人给付股权款的条件,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名下的上海****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1500元股权转让款,直至15万元付清,并约定于协议签订后尽快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办理变更股东登记的具体时间要求,但并不是说被上诉人可以无限期的拖延办理变更登记,更不是说上诉人只有付完股权转让款后才能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2月至12月,上诉人均依约定按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长达11个月的时间内均未积极配合上诉人到工商变更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1个月也远远超出了“尽快”所应包含的时间要求。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拖延付款,以期被上诉人积极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上诉人仍未配合。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约定具体的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就认为办理股权变更不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明显违反事实,对上诉人不公。

二、一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名下上海****有限公司60%股权全部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100%持有,于法于理不符,对上诉人不公。

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就有权处理自己的股权,上诉人将受让的股权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或指定变理到他人名下,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合法合理。再者,上海****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注册资本为3万元,为公司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如果被上诉人退出后,又不允许同时有其他人加入,该公司将会变成一人公司,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必须达到10万。这就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股权登记的同时,需增加7万的注册资本,这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对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股权部分直接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无权拒绝。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款,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并未违约,并不是无理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拖延支付转让款只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过错,那也只能按着双方的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因上诉人的拖延付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直接赔偿损失就可以,而不应该完全不顾双方的协议,直接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作出判决,属违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日 期: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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