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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工伤误工费内容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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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工伤误工费赔偿内容是怎么样的?

侵权工伤误工费内容是怎么样的?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既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赔偿后,对于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赔偿的项目,如果劳动者尚未向第三人索赔且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付的,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对两种赔偿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只能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对侵权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海高院的意见,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上述重复赔偿项目,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则劳动者本身就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用人单位也无需重复支付这些赔偿项目,故不存在追偿权的基础。如果劳动者未曾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且用人单位已经实际赔付给劳动者,则用人单位就其已经赔付的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的医药费和用血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且劳动者未向第三人主张过,因此,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请,判决用人单位具有追偿权。二、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兼得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专属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由于工伤中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且在侵权赔偿中没有对应的项目,目前用人单位就此部分行使追偿权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兼得赔偿项目和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享有追偿权。【法律链接】误工费工伤侵权《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误工费的赔偿,其实就是发生了侵权行为,才会涉及到误工费的内容,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收入减少,那么应该为其减少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就是赔偿责任,被害人也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个就是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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