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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公民代理如何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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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公民代理如何要求的?

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打官司的时候,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对相关法律了解不多或者时间的关系,需要让他人来帮助进行民事诉讼,这样的人就是代理人,代理人一般为相关律师,在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公民代理,那么民事诉讼公民代理如何要求的?下面本站的小编将为你进行详细解答。

一、民事诉讼法公民代理是如何要求的?

(一)“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按照我国的法律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在司法实践的审查中不能扩大这个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去确定是否是近亲属,而且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受委托人与其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工作人员”的范围

这个地方的工作人员的概念与我们平时理解的不一样,这里指的是当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时,与涉案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人员,不是只要是工作人员都可以公民代理。在实践中委托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系其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这个规定主要是要避免外国人等以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团体推荐的身份进行代理,按照《宪法》关于公民的理解即可。在实践中应当审查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书及其理由。当事人有权委托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代理,但需要到所在社区、当事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履行推荐手续。因此,从这一点的规定来看,新民诉法并不存在禁止其他公民代理的立法本意,只是出于规范诉讼的目的,突出强调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工作关系”及与所在社区、关涉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关系”。这只是以工作关系限制社会上职业化的公民代理的发展,以推荐关系突出公民代理的信誉担保与组织监督。

二、超越法定范围的委托不合法

(一)民诉法规性质的分类

违反新旧第58条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为了方便说明,需要先回顾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诉讼法规性质的基本分类。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通常将民事诉讼法规分为训示规定与效力规定两类。按照新堂幸司教授的观点,训示规定是指只需要大体遵守即可,即便违反也不会产生相应诉讼法上效果的规定。效力规定则具有一旦违反将对行为或者程序产生一定法律效力的后果。效力规定可进一步分为任意规定与强行规定。如属于任意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修改、调整或者避免其法律效果的发生。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诉讼程序,有可能导致许多案件的处理出现混乱,因此原则上并不允许任意诉讼,只有在立法上明确允许合意时,当事人变更诉讼程序的合意才有效。基于这一原因,通常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任意规定需要法律明示。从反面理解,凡涉及到诉讼制度根本结构和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的内容,都应被设计成强行规定并严格遵守。这类规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或者态度排除其拘束力,也不允许法官排除适用。同时,对于违反强行规定的行为或者程序,即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官也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

当然,生硬地按照上述分类去判断新旧第58条的性质,很难得出合理的结论,还需要结合立法的目的、条文的表述、实践的态度以及配套的规定等方面综合考虑。

(二)作为训示规定的旧第58条

1991年《民事诉讼法》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仅从这一文本表述恐怕很难认定该法规的性质。如果结合当时法院对违反该条规定的处理方式,能够看出旧第58条实质上是训示规定。旧第58条强调纯粹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将该条看作是效力规定,则意味着没有经过法院许可,不得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或者说,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而法院没有许可时,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违法。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意见》第68条的规定,“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纯粹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即使没有按照旧第5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该公民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这就表明旧第58条属于只需要当事人大体遵守,即使违反也没有相应诉讼法上效果的训示规定。

(三)作为强行规定的新第58条

如果仅仅因为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58条的条文内容作了改动,就认定第58条的性质或者法规类型也发生了变化,恐怕很难让人信服。从公布的文献来看,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是调整并限制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在《修正案》通过之前,2012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简要地解释了进行限制性修改的原因,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有些个人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甚至滥用诉讼的问题。在《修正案》通过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解释了限制公民代理的理由:

(1)有些公民没有经过法律培训和司法考试,以营利为目的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甚至假冒律师名义违法代理,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2)多数公民代理人法律专业知识匮乏,诉讼代理经验和技能不足,难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部分法院退休但又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官,或者现任法官的亲朋好友从事公民代理活动,影响了司法公正。

对于立法机关限制公民代理的做法,学术界和律师界持肯定态度。学术界普遍认为,当初作为弥补法律专业人士不足而采取的“鼓励公民代理”措施,已经不符合目前的现实情况。随着近年来全国律师队伍的增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的充实,社区、社会团体法律专业人员的增加,以及法律援助服务的普及,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基本上能够满足社会各界当事人对诉讼代理服务的需求。

律师界主张限制公民代理,是律师们面对恶劣生存环境的奋力抗争。限制公民代理,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依靠廉价低质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展开不当竞争的“黑律师”,为律师们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也可以杜绝执业律师为了避税和不承担律师实务所公摊费用而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的情况,保证律师事务业良性发展。

限制公民代理的这些共识,最终促成立法机关对第58条进行了限制性修改,即为委托代理人设置了“非黑即白”的标准:只有所列举的人才能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其余的人不得再担任委托代理人。新第58条的修改原因及条文表述方式的变动,说明该条规定不再是训示规定,而是效力规定。结合新第58条的表述中完全看不到有当事人或者法院可通过他们的意思修改或者排斥适用第58条规定的明示,可以认定第58条是绝对不能违反、一旦违反就会有相应后果的强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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