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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主、从犯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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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中主、从犯如何认定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农民。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榴君,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某日,受苏X(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叶X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汽车西XX附近,取得苏X通过长途汽车运输至慈溪市的100克冰毒,欲贩卖牟利。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叶X至浒山街道金山新村天地宾XX附近路边,以人民币6000余元的价格,将其中50克冰毒贩卖给胡X(另案处理)。三四日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叶X至浒山街道杭州XX,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胡X。

2014年3月底某日,应胡X购毒要求,被告人叶X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冰毒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XX附近,将毒品冰毒9克,以人民币1400余元的价格贩卖给胡X。

到案后,被告人叶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X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叶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榴君关于被告人叶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叶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X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

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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