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怎么写?
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陶某先后向某银行、某银行、某银行等8家银行申领了8张信用卡,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用卡提取现金及消费。期间,被告人陶某分别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X元、被告人陶某分别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X元、被告人陶某分别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X元、使用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x元,合计本金人民币xx元。被告人陶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
被告人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审理中向本院退赔了部分赃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等8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催收记录以及查询单据等书证;某银行**支行出具的注册登记表等书证;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保证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各被害银行;不足之款,责令继续退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某名下的信用卡,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陶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年月日
二、信用卡诈骗立案标准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因此,对于在撰写信用卡诈骗判决书的时候,应该在其实部分写明判决的法定以及相应的编号;同时最重要的是在正文处对犯罪事实进行详细的阐述;在结尾处再对叙述判决的结果,这样才构成完整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