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科普>刑事辩护>刑事犯罪辩护>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谁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谁

法律知识站 人气:1.41W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谁

在看守所、拘留所以及监狱等等羁押场所,也是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监管秩序的,而要是有人对这个秩序进行了破坏的话,达到一定标准的就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但法律要求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那么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究竟是谁呢?本站小编为您做具体分析。

一、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是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该罪的主体,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决定而被收押在劳改机关。这是区分该罪主体和非该罪主体的基本标准。

一般情况下,该罪主体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罪主体:

其一,因受行政处理而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国,被适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种:

1、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实施轻微的危害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作拘留处罚的人。这类人是被公安机关作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处罚,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执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剥夺自由期限极短,按规定收押期间与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现严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况,故而不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2、被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具有多次违法行为,但又不够刑事责任的人所作的一种行政处理,它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一般认为,劳动教养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执行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为主,惩罚的成份很小,执行的场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设立的劳教所,而不是劳改机关。因而劳教人员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

3、被判处刑罚但未收监执行的罪犯。在被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处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另一部分虽被判处自由刑,但因种种原因未被劳改机关收押。这部分犯人因不在劳改机关的监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这类人有如下几种:“一是被判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后者系独立适用)的人;二是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人;三是被假释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医或因其他原因监外执行的罪犯。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图,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劳改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思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看完上文后,我们知道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主要是被依法判处刑罚,并被强制在劳改机关服刑的罪犯。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如果属于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话,那么就不会构成此罪。本站小编为您整理本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TAG标签:#监管 #主体 #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