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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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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词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某涉嫌诈骗、敲诈勒索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在出具本辩护词之前,我们认真研究了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05)鹿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及本案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有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涉及本案的要点

一、诈骗罪的概念

1.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2主观要件: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物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3犯罪客体: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利。

2.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5以上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诈骗罪。

三、关于本案中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焦点

3.1 从主观要件上,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犯有诈骗罪,就应当证实张某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必须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从客体上,应当证实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从客观要件上,应当证实张某既使用了欺诈方法,同时又骗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以上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有诈骗罪,其罪名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假冒河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办贷款为名,骗取石家庄市姜某某25000元、梁某某1000元,赃款至今尚未退还。”其所依据的是下列证据:

1.1 姜某某的当庭陈述;

1.2 梁某某的陈述;

1.3 何某某的证言;

1.4 吕某的证言;

1.5 郑某某的证言;

1.6 何某某的证言;

1.7 姜某某书写借条的书证。

二、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仅仅能够确定地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姜某某曾于2001年初向温认月借款24000元。然而,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间,假冒河北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办贷款为名,骗取石家庄市姜某某25000元、梁某某1000元。”理由如下:

2.1 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错误。应当是1998年而不是“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

2.2 上诉人张某并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上诉人1998年在某某投资公司工作时,与姜某某、梁某某认识之后,听说她们想贷款,就把她们介绍了某某投资公司的经理张某某和刘某某认识。上诉人仅仅起到了一个介绍人的作用,并没有向姜文惠、梁金芳收取过任何费用。至于说姜某某、梁某某向他人借钱干什么,上诉人一无所知。

2.3 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收过姜某某、梁某某26000元钱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本案从主观要件上看,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要件上看,上诉人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从客体上看,上诉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犯有诈骗罪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

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于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期间多次到驻某某市华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威胁手段分别向该公司职工郝某某、周某某、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顾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吕某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索要现金共计63300元,实际给款14700元,赃款至今尚未退还。”但从证据上来看,有下列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 原审判决第2-3页的证据1-7项,认定上诉人曾“敲诈郝某某500元、敲诈周某某4000元”。但该认定除了有郝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据1、2)之外,其余证据全是无效证据,证人王某某(证据3)、李某某(证据4)、李某某(证据5)、张某某(证据6)均未曾亲眼见到敲诈事实,只是“听说”而已。仅凭几份“听说”来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敲诈事实成立,实属主观臆断。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向郝某某、周某某要过钱,只是和二人在石家庄的江苏饭店吃过饭。且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据7)证明工具箱被撬一事没有找上诉人帮忙,也没有借过上诉人钱,更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敲诈一事不存在。

1.2 原审判决第3页的证据8-9,认定上诉人“曾向于某某索要1万元钱,后来李某某花1000多元请张某吃饭,才没有找过于某某”。但此事仅有于某某的陈述(证据8),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霍某某证言(证据9)仅能证明张某某曾找过李某某,但张某找李某某所为何事,却无法证明。更何况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于亚林,又怎么会知道于某某去歌厅不给钱呢?更谈不上向于某某索要1万元钱了。因此,原审判决仅凭霍某某的证言,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当对此事作出认定。

1.3 原审判决第3-4页的证据10-14项,认定上诉人“曾向郭某某先后索要两次2000元钱(共计4000元钱)”,还向郭某某“强借”了200元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情况。

A 贾某某证言(证据11)、仇某某证言(证据12)仅能证明郭某某曾向仇某某借过2000元钱,却难以证明这2000元钱究竟是不是交给了张某某。当时贾某某、仇某某均在郭某某家的楼上,他二人均未亲眼见到郭某某向张某交钱(详见侦查卷第63页,公安人员问贾某某:“你看见当时(交钱)的情景了吗?”贾回答说:“没有。”另见侦查卷第67页,公安人员问仇某某:“你是如何见某某交钱给祝某某的?”仇回答说:“具体的交钱情况我没见到”)。

B 张某某证言(证据14)仅能证明郭某某向其借过2000元钱,但这2000元钱去向如何?是不是交给了上诉人?均不能证明。

C “强借”一事不是事实。这200元是上诉人向郭某某借的钱,给钱时焦某某在场,郭某某是自愿借给上诉人的,还让焦某某给上诉人作担保人(见焦正亮2005年7月30日所作的证言)。“强借”与“自愿借”的性质完全不同。

1.4 原审判决第4页证据第15项,认定“张某敲诈王某某2000元未遂”,仅有王某某一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是孤证,不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1.5 原审判决第4页证据第16、18、19项,认定“张某敲诈霍某某1000元”,仅有霍某某一人的陈述,18、19项证据均无法证明霍某某的丈夫吴某某给过上诉人1000元钱,不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1.6 原审判决第4页证据第20-23项,认定“张某敲诈顾声力25000元未遂”,仅有顾声力一人的陈述,其妻延某某的证言(证据21)因与顾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据22、23)仅证明顾某某、顾某某家的门,但并不能证明张某进行了敲诈,因此,不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1.7 原审判决第4-5页证据第24-25项,认定“张某敲诈王某某300元”,该认定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刘某某给了上诉人两条香烟。因为王某某找领导告张某朋友老李的状,因此上诉人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后来就是刘某某给了上诉人两条香烟,而不是300元现金(见上诉人的陈述)。

1.8 原审判决第5页证据第26项,认定“张某敲诈蔡某某1万元未遂”,仅有蔡某某设一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是孤证,不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1.9 原审判决第5页证据第27-29项,认定“张某敲诈吕某某4000元”,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要债,而不应认定为敲诈。事实情况是,吕某某曾诈骗了上诉人4000元钱,上诉人还曾为此事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刑警七中队报过案。为了追回被骗的4000元钱,上诉人私下里通过吕某某的妹夫刘某某找吕某某追要,后来吕某某的哥哥吕永某某答应替吕某某还这4000元的账。但这4000元还没有还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就被刑拘了。另外,吕某某的证言(证据28)是吕永某某的亲妹妹,因其与吕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1.10 原审判决第5页证据第30项,认定“张某敲诈金某某300元”,仅有金某某一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是孤证,不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另外,在原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上指控的金额是200元,但不知何因,原审判决认定为“3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1.11 原审判决第5页证据第31-33项,认定“张某敲诈胡某某500元”,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胡某某请上诉人、焦某某等人一块去歌厅喝酒唱歌,因发生纠纷,胡某某提前离开,上诉人替胡某某结账垫了500元钱。后来,上诉人就托焦某某去到胡某某处拿这500元钱,胡某某问焦某某:“昨天喝酒我是不是骂张某媳妇了?”焦某某说是,胡某某说:“我要是真骂她的话,那就给他这500元吧。”随后拿500元给了焦某某(详见焦某某2005年7月30日所作证言)。由此可见,上诉人向胡某某要这500元并不是敲诈,而是让其归还所垫付的消费款,同时也可视为一种对上诉人妻子侵权行为的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认定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05)某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