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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食盐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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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量刑的指导意见 第八十五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非法经营食盐标准

非法经营食盐 20 吨以上不满 30 吨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 30 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 6吨,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 10 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不满 25 吨的,每增加 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经营食盐 50 吨,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10 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 25 吨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 10 吨,刑期增加一年。

第八十七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

第八十八条【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量刑格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