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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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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关于担保追偿权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当注意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内。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担保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除非主债务人同意给付。

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从担保追偿的定义可以看出,追偿权必须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才能够行使,如果担保人并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人是不能够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的。

但是在保证这种担保方式中,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保证人追偿的权优先行使。根据《担保法》第32条、《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如果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

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还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2年内。同时《担保法解释》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担保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除非主债务人同意给付。

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变化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就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责任承担而言,新旧法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新法表述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旧法表述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此可见旧法在保证人之间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时,推定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债务人,但新法规定的是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推定保证人之间当然为连带债务。

2.结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保证人之间当然不能推定为连带债务,结合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就超出部分的债务当然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即保证人追偿,故新法下保证人之间因不存在连带债务而不存在相互追偿权。同样《九民会纪要》关于混合担保的规则持类似的观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3.有观点认为新法的表述并没有明确排除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解释路径为“向债务人追偿”中的“债务人”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了保证人,但是我们认为就“债务人”的概念能够扩张到“保证人”超出了该条文义的范围,有违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也未必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这一解释显得比较牵强,如果立法者真有此意完全可以大方明确表达,无需在措辞上显得如此模糊与纠结,反而造成更大的争议。

4.新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法民申343号民事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不是代位权,不能代位行使原债权人的权利。《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即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可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项下的主债权与从权利,当然仅限于向债务人,不包括向其他保证人,否则即具有了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功效。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担保追偿与追偿权看起来相似,时效是否相同呢?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担保追偿的时效为2年,追偿权的时效为3年,因此对于法律期限的规定需要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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