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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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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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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其实,只要该土地使用权是出让的或没有被重复抵押或没有被相关部门查封等情况,是可以进行抵押的。但有一个限制条件,就是要看这个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允许公司的资产对外进行担保,包括抵押。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不允许对外担保,那么,其他股东完全可以按照抵押合同无效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时,抵押就成了问题。

虽然,房地产开发商使用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抵押人存在财务成本过大、对抵押权人存在抵押物灭失的风险。所以,一定要谨慎考虑。

从《物权法》中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财产中,主要有上述七种是可以用来抵押的。而此时抵押的财物往往就是作为抵押物存在,在债务人和第三人同时提供了物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往往先被执行的还是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而不是第三人的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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