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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现状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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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使用频率比较高的一种权力,因为它的保护权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作用,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不安抗辩权。当然不安抗辩权可以说已经适用了很长一段时间了,不少人对不安抗辩权的现状表示关系,那么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现状是什么样的?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现状是什么样的?

(一)关于“适当担保”的具体界定问题,在实践中先履行义务当事人往往以后履行义务当事人提供担保不适当为由而拒绝恢复履行,进而解除合同,出现不安抗辩权滥用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对“适当担保”的具体程度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关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具体量化的界定问题合同法中的“严重恶化”是一种抽象的描述,没有明确得量化幅度,很容易引起不安抗辩权的不当行使。

(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合同法》第68条只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其余都以“其他情形”加以概括,这显然过于笼统因此有必要对“其他情形”也加以具体认定。

(四)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明确要求先履行义务人要取得“确切证据”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是这样一条,加重了先履行义务人的责任,还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的信息而涉及侵犯队方商业秘密的问题等。

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这样可以防止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但是也使先履行一方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先履行一方可能没有办法得到确切证据,这样可能导致散失了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最佳时期,间接剥夺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笔者认为可以把举证责任转移一部分给法院,利用法院的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同时,在先履行一方掌握初步证据的时候,即可行使该权利

总之,《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某些法律条款存在着细节上不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解决。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发扬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发挥不安抗辩权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

确实和所有的权力一样,不安抗辩权也是需要能够得到全面的发展的,而现阶段的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现状还是存在一些细微的小瑕疵的。当然为了能够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国家也在不管的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规定做一些细节上面的调整,可以说不安抗辩权正在不断的进行完善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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