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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优先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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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优先顺序

基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情感联系和家庭共同生活状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虽是强制义务,但绝大多数情形是父母自觉自愿地履行其义务为结果,法律和社会公力无须过多干预或介入。然而,这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少数人自私自利,生而不养,公然背离作为父母应承担的道义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此情形下,则必须动用社会公力,强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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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优先顺序

孩子抚养权的归属,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孩子一直都是跟着女方长大,只是其中一个因素,即孩子与双方感情程度的深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优先顺序这个问题,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离婚时候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优先顺序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则: 1、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2、2周岁以下的孩子,原则是随母亲生活; 3、10周岁以上的孩子,跟谁生活,要征求孩子本人的意见。 4、一方离婚后再婚可能性不大的,或者年龄偏大不可能再生育孩子的,一般会优先考虑孩子抚养权归该方。 5、有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一般不会考虑孩子抚养权归该方。 6、其他情形下,依据夫妻双方谁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生活作风、文化素质、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其中尤其要注意五个方面的情况: 一是要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因为子女处于德、智、体、美全面成长时期,经济状况的好坏与子女的成长密切相关。 二是父母双方的身体、精神健康状况和智力、知识程度及人格修养、品德情操等内在因素。 三是注意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不要单纯看经济实力。当感情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矛盾时,前者应优于后者。 四是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 五是坚持有利于贯彻计划生育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权司法解释优先顺序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