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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能主张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吗? 生父母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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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曾刊登过这样一则继母要求撤销丈夫给与女儿抚养费的案例,案情大致为:徐乙与尹某生育尹甲,2008年4月15日,徐乙与刘丙登记结婚。徐乙在支付女儿尹甲的抚养费上,经过了几次变化,最后承诺尹某每月给予2万元的抚养费,法院也作出了判决,徐乙每月应支付2万元抚养费给尹甲。

生父母支付抚养费,继父母能主张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吗?


刘丙认为,每月支付2万元抚养费的生效判决侵犯了其财产权,要求撤销该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认定徐乙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刘丙与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丙并未允诺徐乙可支付尹甲每月2万元抚养费,判决显然损害了刘丙的经济利益,故准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乙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乙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甲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徐乙就支付尹甲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现实中,一般是夫妻离婚时,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好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而后父亲或母亲可能再婚。本案稍微不同的是,尹甲为非婚生子女,徐乙是在结婚后才知道尹甲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也是在结婚后就抚养费问题与尹某签订协议。这种情况法院都未支持刘丙的请求,如果在再婚前就约定好了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刘丙就更没有理由撤销了。



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常常是困扰再婚家庭的一个矛盾点。江女士家也是这样,丈夫赵先生离过一次婚,有一个女儿,每月要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刚结婚时,江女士没觉得抚养费是个问题,现在自己和赵先生也有了小孩,生活开支陡然增加,江女士开始心有不满。

江女士觉得丈夫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太高了,赵先生的收入也是自己的收入,让赵先生不再支付抚养费,显然不大可能,那既然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抚养费,那将来赵先生的女儿是不是也要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

对这个问题,我们在《生父按期支付抚养费能否排除继父继女之间的抚养关系?》 讲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抚养关系的认定,有三种观点,但实践中多数案例认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生活和精神上的照料,是认定存在抚养关系不可缺少的部分。
亲生父母子女之间,基于先天的血缘关系,哪怕父母既没有和子女一同生活,也没有支付抚养费,裁判机关也不会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但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就不同了,只有继父母有和继子女一起共同生活,才能认定二者形成了法律意义上有抚养关系的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使用》一书中也提到:对于没有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继父母,认定其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时,应当从严把握,其配偶作为继子女的生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能等同于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比如A和B生育子女D,A、B离婚,D随B生活。后A与C结婚,因D没有由A直接抚养,A每月向D支付抚养费。那么在A与C结婚之后,虽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抚养费,但A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不能以此证明是C抚养教育D。对江女士对丈夫支付与前妻所生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上,如果还是困惑,那么不妨换个思路想一下:赵先生婚前欠了一笔债,属于赵先生的个人债务,赵先生和江女士结婚,江女士能否以赵先生以婚后收入偿还债务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而主张免除赵先生的还款责任呢?
答案是什么,相信不用说大家也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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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这也是很多同行早就建议的,结婚除了要进行婚前体检,还要对对方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因为婚前负债难免会影响婚后生活水平和质量。当然了,如果了解清楚了还是决定要与这个人共赴一生,那么也应该学会坦然接受,因为一切都是自己选择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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