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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大竹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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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大竹县律师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2019)皖0621刑初208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8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双堆派出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某某大药房,住所地濉溪县。

诉讼代表人杨某,该药房质量负责人。

诉讼记录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该院以濉检民公[2019340621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某某大药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发表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王兆新、律师助理王俊民,某某大药房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45月的一天,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街老某某大药房,被告人杨某某从到店内推销药品的陌生人处购买美国悍马、虫草生精胶囊等药品进行销售。同年111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药房销售的美国悍马(一盒)、虫草生精胶囊(三盒)等药品,后经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以假药论处。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濉溪县市场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濉溪县市场监督局调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与某某大药房已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杨某某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其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杨某某及某某大药房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破坏了国家药品经营管理规定,对可能购买该药品患者的健康造成潜在危险,其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杨某某、某某大药房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当庭出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杨某某及某某大药房诉讼代表人共同辩称:其已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公众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845月的一天,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街老某某大药房,被告人杨某某从到店内推销药品的陌生人处购买美国悍马、虫草生精胶囊等药品进行销售。同年111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药房进行检查,在该药房柜台内发现销售的美国悍马(一盒)、虫草生精胶囊(三盒)等药品,后经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以假药论处。2018111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美国悍马一盒、虫草生精胶囊三盒,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2019514日,杨某某、某某大药房在淮北日报总第317期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人当庭出示的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关于美国悍马虫草生精胶囊产品定性的请示,淮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美国悍马等产品定性问题的批复,产品定性结果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淮北日报(总第3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刑事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销售的假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杨某某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某某大药房公开在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经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美国悍马一盒、虫草生精胶囊三盒,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购销等相关活动。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某某大药房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致歉信已刊登在淮北日报总第317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魏言莉

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

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肖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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