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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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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XXX号,因收房租问题与前妻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手臂扭至背后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致张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经多次调解未成,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拒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前妻张某某因房租归属问题积怨已久。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翟路XXX号,因在收取房租问题上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手臂扭至背后,将其摔倒在地,并脚踢张某某,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15时许,其去纪翟路XXX号收房租,正好碰到其前夫黄某某,其二人就谁收这个房租产生了争执,随后争吵起来,黄某某就用拳头打其头、面部,用脚踢其臀部,并将其手反制住,其倒地后,被邻居扶起。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黄某某认识多年。案发时,其正在案发地的门面房修理自己的摩托车,看见张某某和黄某某在吵架,就上前劝,二人不听,反而打了起来,黄某某把张某某的手扭在背后,把张摔在地上,这样好几次,还用脚踢张某某,张的右手被摔在地上的时候撑在地面上,结果手受伤了。

3、证人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案发地的租客。案发当天15时许,张某某正在纪翟路XXX号门面店内坐着,此时,黄某某了也来到店门口,两人开始争吵起来,这时有人上前劝架,结果二人反到扭在一起,黄某某双手把张某某的手扭到背后,还用腿把她绊倒,张摔在地上,劝架人把张扶起来,后张某某和黄某某同时去抢放在旁边的拖把,黄某某趁机又把张摔在地上,张的右手撑到地上受伤了,黄某某还用脚踢张的腿部和腹部。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黄某某腰部损伤。

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是其前妻,二人于2014年3月离婚。双方因离婚关系一直很僵,在收房租问题上又有矛盾。案发当天,其开车去纪翟路XXX号准备收房租,刚停下车,张用雨伞敲打其车窗和反光镜,这时刘某某过来劝阻,张某某又从修理电动车店里拿了一把榔头,准备砸车,刘某某上前拉住张,其也上前去争榔头,此时,张某某一直用脚踢其,在其从地上拣拾掉下的钱包时,张某某从旁边拿了一把拖把过来砸其背部,其与张争夺拖把时,张某某可能是因为重心不稳倒在地上。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黄 江

审 判 员于明晶

人民陪审员殷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汪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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