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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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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承双方经常因一方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这些纠纷中,常见的类型有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也有因质量问题、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是常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主张违约金的前提至少应满足2个要件:首先,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发生了合同中约定的“适用违约金的情形”。如何理解发生合同中约定的“适用违约金的情形”呢?最高法曾审理过这样一则案例:201542日,发承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督促专业预算人员必须在2015420日前完成计算核对工作,并签字盖章确认。(2)发包人同意在承包人正常施工前预付部分工程进度款,余款在2015420日前支付。(3)发包人承诺在2015430日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同步进行。如有任何一条违约,违约方每次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守约方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019220日,承包方以发包方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发包方承担1000万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认定是否正确。承包方主张发包方违反了20154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每项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对于该《补充协议》的第三项约定,一审已经认定发包方确实存在迟延付款行为,并判令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经查,该《补充协议》约定,“20152月份以前已完工程价款,双方共同督促专业预算人员必须在2015420日前完成计算核对工作,并签字盖章确认;第四条约定发包人承诺:双方在201543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2月以前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按合同约定额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八条系有关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约定。上述三个条文均为关于工程量核对、结算审核的约定,合同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承包方并无证据证明工程量核算及结算未按约完成系发包方单方原因导致。因此承包方要求在一审法院判决发包方承担一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再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承包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对工程量的核对及结算审核,发承双方均负有相应义务的”,若未按约完成工程量的核对或者结算审核导致工程进度款无法按时支付,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承包人必须举证证明“工程量核算及结算未按约完成系发包人单方原因导致”,否则承包人主张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