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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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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挪用资金, 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宋某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是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公司成立后并未设立对公账户,一直以宋某个人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资金往来账户。

之后,宋某开始炒黄金、铂金等盈利性期货,由于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他多次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疫情期间,市场价格波动,宋某购买的期货亏损严重,公司资金链也随之断裂。10余名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因无法联系到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警方当日立案侦查。通过调查,宋某承认公司拖欠40名客户尾款累计高达2700余万元。

二、定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这里的公司应当然包括受公司法调整的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认为当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时,公司的企业法人被否定,公司不再独立承担债务,股东需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如果股东与公司资产独立,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则一人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则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司资金实际侵害的是股东的利益,而一人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中意见,宋某是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宋某挪用资金行为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其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中挪用资金罪条文的描述,但从违法性实质判断即未侵犯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无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理由如下:

1、宋某的行为侵犯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司的财产权利,本质上是全体股东的财产权利

本案中,首先,宋某一人公司唯一的出资人是公司100%的股东,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更不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不存在财产受到侵犯”的股东其次,宋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资金均归属于宋某对资金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宋某的意志就等于公司的意志,宋某的决策就等于公司的决策如何使用公司资金属于自我权利的处置不存在财产受到侵犯的公司因此,宋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也就是说没有侵犯到挪用资金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2、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宋某作为唯一的实际出资人、控制人,也是最终受益人,其将公司财产当作个人财产支配处置的行为,最终侵害的对象是其自身利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3、刑法具有谦抑性,能够通过民商事法律调整的行为就不能主动干预

本罪是通过保护公司财产最终来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把挪用资金罪的危害外延扩大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宋某有违财务制度,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民商事救济渠道即要求宋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实现救济其不是本罪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宋某之行为没有违反刑法只是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故不能动用刑法予以评价

四、最终裁判结果

区检察院以不涉嫌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宋某。公安机关依法释放宋某,撤销案件


附相关案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伪造公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山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

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财产所有权最终表现为股东的财产权利。本案中,XX公司是以XX公司转让给其的XX大酒店的房产与地产为注册资产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为李某与丁某二人。2002年3月25日,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16日,实为名义股东的丁某出具证明将其股权全部转让与李某,该公司已实际处于一人公司的状态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证人刘某原举报控告李某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刘某系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刘某与李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称XX公司借刘某款140万元,现双方已和解,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债务已结清,刘某对此予以认可。李某并未侵犯刘某的财产权利。在XX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李某也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伪XX达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系李某在XX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状态下实施,且李某与刘某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其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贾某1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981刑初128号

本院认为,XX市XXXX有限公司经多次股权转让后,虽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公司事实上只有被告人贾某1一名股东,成为被告人贾某1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仍应和多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公司拥有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的一切财产都属于公司本身而不属于股东。公司一经成立,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有严格区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这里的公司应包含受公司法调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XXXX有限公司资金14万元出借他人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XX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认定挪用资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扣除贾某1自己的16万元个人存款的意见事实存在,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可免予刑事处罚。

山西省XX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1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温常明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28刑初7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温常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不管是一人设立的公司还是多股东设立的公司,一旦设立,在从事经营活动和追求利益中,公司和股东均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为或不作为,而不能恣意妄为超出法律底线。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看,第一,根据XX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被告人温XX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一)项规定,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同时根据被害单位与蓝天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害单位在按照合同规定每月向XX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含劳务人员工资、“五险”和管理费),XX公司应按时到相关机构代为交纳“五险”,办理相应保险手续,被害单位交纳的上述资金去向是十分明确的。被告人温XX明知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特别是不得挪用被害单位支付的劳务人员工资和“五险”,却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公司收取的上述资金挪作他用,甚至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犯罪的罪过心理。第三,被告人温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XX公司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间接侵害了XX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XX公司虽然只有被告人温XX一个股东,但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温常明投资的资金一旦注册成为公司资本后,就不再是温XX的个人资金而是XX司的资金,除非公司有利润分配给他,除非公司破产,除非他退出股份,否则,他只拥有公司股份,而不直接占有或拥有公司的资金。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允许一个股东设立一人公司,并赋予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目的是为了将投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从而降低投资者的风险,便利投资者创业,而不是为了投资者通过设立一人公司而圈钱、套钱甚至违法挪用钱。辩护人辩称一人公司是股东一个人设立、公司财产即是个人财产、挪用公司财产等同于自己财产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果投资者愿意将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说明了其将个人财产愿意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并不是说是为了混同而任意支配公司财产。被告人温XX滥用股东权利,将XX公司财产视为自己个人财产任意挪用,甚至从事非法活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四,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温XX挪用XX公司资金179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至今未退还。因此,被告人温XX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5


五、陶X、陶X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281号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XX、陶X侵占公司资金,用于购买及装修银河湾别墅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陶X将现代名人花园套房登记在金某2夫妻名下,将该房产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查,上述行为发生在2004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陶X、陶X所经营的XXX拉链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正常,被告人陶X、陶X无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X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X、陶XX将公司资金人民币457万元借给朱某3购房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陶XX、陶X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查,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被告人陶X、陶X作为伟海公司的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在X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出借给他人,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陶X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X职务侵占奔驰轿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X将奔驰轿车过户给金某1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其公司经营恶化面临托管之际,被告人陶X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非法转移至他人名下,实际占为己有,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义乌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陶X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2年6个月;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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