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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006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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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2014)浙杭民终字第00608号

负责人:申XX。

委托代理人:汤XX。

委托代理人:陆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周XX、陈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8日,原中XX公司(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飞行驾驶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每月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项目随甲方的工资制度确定;5.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的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同时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也作了约定。2003年8月,中国XX公司依法吸收合并中XX公司,中XX公司注销,成立中国XX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XX公司在2004年9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国资发改【2004】246号文,重组为XX公司。2005年4月26日,中国XX公司浙江分公司经重组设立XX公司。陈XX与XX公司、XX公司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重组协议,劳动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XX公司继承并实际履行。2011年8月20日,XX公司向各分公司等部门下发《中国XX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决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同年8月25日,XX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规定“凡自愿放弃加入年金计划的,须由本人填写《员工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书》,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有效;凡未向公司主动提交以上申请书的,视为本人自愿加入企业年金计划。”陈XX并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2011年12月起,XX公司正式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开始在陈XX每月工资中扣除个人缴纳及前期补扣金额。从陈XX与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见,XX公司与员工之间就薪资福利问题有内部网页等相对畅通的沟通渠道。

2013年3月7日,陈XX向XX公司邮寄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无论XX公司是否承认违法问题,仲裁或判决是否认定XX公司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XX公司于次日收悉后,继续支付陈XX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陈XX提出辞职后即未再上班。因该劳动争议,陈XX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移交相关档案资料,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7日起解除;XX公司为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驳回陈XX的其他申请请求。因陈XX与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原审法院。陈XX请求判令:1.陈XX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XX公司、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陈XX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要求XX公司、XX公司提供对陈XX的安保评估;公司、XX公司支付陈XX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768.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442.04元;公司、XX公司支付陈XX2011年至2013年度未安排共1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报酬11179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949.57元;公司、XX公司向陈XX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迟发放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27771.18元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未发放的节油奖31801元;公司、XX公司返还陈XX被扣除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30431.72元;公司、XX公司支付陈XX因未安排2011年度和2012年度疗养而应支付的疗养费用6000元;公司、XX公司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04年至2013年3月止)464451.48元;公司、XX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陈XX的误工损失206422.88元(暂计算4个月)。XX公司请求判令:公司不向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2.陈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XX公司已按照陈XX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向陈XX计发了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陈XX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所有节油奖。节油奖需经统计核算,通常延后几个月发放,对节油奖发放时间并无规定和约定。陈XX2012年请事假天数累计22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存在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节油奖等违法情形?陈XX与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陈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陈XX所诉的XX公司违法情形,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XX公司系以陈XX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而陈XX认为应按实发工资计发。中国XX公司《集体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飞行人员执行《中国XX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办法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中国XX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规定,飞行人员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通常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一般要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等项目。XX公司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以陈XX超过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因实发工资包含了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内容,会产生重复计算等问题,故对陈XX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因XX公司已按照陈XX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了其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未依法支付的问题,故陈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该段期间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陈XX的工作年限,陈XX依法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但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陈XX2012年请事假天数为22天,且XX公司未扣减其工资,故陈XX依法不享受2012年年休假,其关于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XX自2013年3月7日提出辞职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再上班,而XX公司仍支付陈XX工资,该期间可视为陈XX年休假期间,故陈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此外,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XX公司未安排陈XX年休假,侵犯的是陈XX的休假权利,不属于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据此,陈XX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节油奖问题,陈XX诉称XX公司、XX公司迟延发放节油奖,因节油奖系XX公司内部节能激励方式,其支付时间陈XX与XX公司、XX公司并无明确约定,现XX公司依据统计核算工作的实际情况推迟几个月发放,有其特定原因,不属于无故拖欠情形。经查,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陈XX至2012年10月的所有节油奖,2012年10月份之后的节油奖因统计工作的延后性及发放的时间惯例,尚未发放亦在合理期限内,陈XX也无证据证实该期间的节油奖金额及XX公司、XX公司克扣的事实,故陈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迟延发放节油奖的25%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未发放节油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企业年金问题,系XX公司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XX公司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在本单位内自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XX公司《中国XX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的规定,职工个人可自愿书面放弃加入年金计划。陈XX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视为参加该年金计划。XX公司按企业年金计划在陈XX每月工资中扣留的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仍属陈XX账户内的财产,故陈XX要求返还其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疗养费问题,陈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XX公司、XX公司有安排其疗养的义务,以及不参加疗养XX公司、XX公司应支付其补偿及补偿的标准,故陈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疗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陈XX于2013年3月7日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表示无论XX公司是否认定违法,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XX公司、XX公司不能以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限制陈XX的择业自由,故陈XX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解除。陈XX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3月8日送达XX公司,故陈XX要求确认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8日解除。陈XX以此种形式解除,不属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XX公司、XX公司也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或违约情形,故陈X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及时为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对陈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6个月期限已满,XX公司有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将陈XX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陈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XX诉请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各项档案资料中,超出上述档案范围的,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陈XX要求XX公司、XX公司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XX公司造成其误工损失,且XX公司在陈XX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按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向陈XX按月发放工资,故对于陈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8日起解除;二、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将陈XX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XX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不符合客观实际,是错误的。1.陈XX是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陈XX并没有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向非劳动关系一方的XX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陈XX与XX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也为此支出了巨额的招录、培训费用,XX公司与XX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故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据此,XX公司不是用人单位,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XX公司不应向陈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当然,也就不用将陈XX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提交辞职报告的主体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陈XX有权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劳动关系的履行均在XX公司,故原审判决对该主体的认定得当。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无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或38条,陈XX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出具解除证明、档案转移等问题,由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相关飞行履历档案等,系属XX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对该认定同样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

XX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8月8日,陈XX与原中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8月,中国XX公司依法吸收合并中XX公司,中XX公司注销,成立中国XX公司浙江分公司。2004年9月原中国XX公司重组为XX公司。2005年4月,中国XX公司浙江分公司经重组设立XX公司。根据重组协议,劳动合同中原中国XX公司的权利义务由XX公司继承并实际履行。据此陈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XX于2013年3月7日向XX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公司于3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因此陈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4月8日起解除。XX公司认为其不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移交相关档案材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六个月期限已满,XX公司有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手续。故XX公司认为不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移交手续,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盛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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