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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保护担保债权的关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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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企业申请破产保护时,该公司往往已经面临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边缘了。因为对债权担保人的存在,很多人也都认为企业破产保护或者破产是对债权影响不大的。那么,企业申请破产保护对担保债权是否有影响呢?下面跟我们本站小编一起看下破产保护担保债权的关系。

破产保护担保债权的关系有哪些

一、在破产保护申请成功时,债务人提供债权担保的情况下,需承担利息损失。

对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程序,大致有两种清偿方式,一种是破产别除权制度,即债务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自行就担保物权实现优先受偿的方式,另一种就是所有的债权人,不论是否为担保性物权的债权人,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而集体受偿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清偿方式,如果我国破产法实行的是破产别除权制度,则有担保的债权人不会因债务人破产而损失自己的物权性担保债权,有的人就认为我国破产法实行的就是破产别除权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未采用别除权的概念,但该法第109条对此作了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享有物权性担保的债权人应依破产法的程序行使权利,当破产法规定的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与其他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这样,有担保的债权人应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间申报破产债权,并按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财产担保,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后才能行使相应的债权人权利。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对于破产债权来说,由于债务人破产,债权的计息只能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时,在此之后,债权不再计息,由于破产债权不再计息,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来说,物保合同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担保的是债权人在主合同中的债权,并且,更为重要的是,这里的担保人是债务人,而破产清算是全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的概括受偿,因此,即使主债权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的计息一直到清偿时为止,这一约定在破产清算情形下也是没有约束力的,破产法规定的债权计息至破产申请受理时的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即使有足够的担保,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损失,对于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借贷性的债权来说,一般会损失破产申请受理时至担保物权实现时的债权利息,除非相应的破产程序另有特别规定。

二、破产保护时,担保债权的权利问题

在破产保护情况下,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如果全部表决组(当然包括了全部债权人组)都通过了表决,则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在此情形下,一般来说,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会实现其全部破产债权,这是因为,如果有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话,法院要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必须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有担保的债权不会因为债务人破产而损失期限利益;对于破产和解来说,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因此,在破产和解的情况下,对于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来说,其行使实现担保物权的实体权利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所以,破产保护担保债权的关系是受企业是否破产为条件进行质变的。在申请破产保护时,担保债权利于申请的成功受理进而可能扭转局面企业重生。但如果企业破产,担保债权需要对所担保的债务等承担相应责任,确保债权人权力可以正常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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