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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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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变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

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出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约定“连带”字样。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条件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尤其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1)保证人在借条或主合同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但并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2)仅约定债务人不偿还或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3)同时成立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担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4)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有无条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责任的相关表述。

(二)新变化:对于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有变化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须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就丧失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应从该时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二是例外情况下,即存在保证人无法援引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点详述)时,该等例外情形发生之时,即应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消灭之日,此时即应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码事,不应混淆。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若想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均需要在保证期间内采取行动;不同的是,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均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三)新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之所以增加上述规定,是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相统一的。因为保证人在性质上也属于债务人,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须通知债务人,那么当然也应当通知保证人。《民法典》施行以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需注意一并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

在通知方式上,建议依据合同约定方式以书面形式通知。通常来说,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通知与送达的条款,其中会约定具体采用何种方式通知,比如是发送纸质函件还是电子邮件等。

社会成员要密切关注民法典中对于保证合同等条款的修改,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也要自觉遵守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自觉践行,大力弘扬民法典,让民法典贯穿于每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中,为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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